(2017)沪0117民初3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永花与项华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花,项华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647号原告:陈永花,女,1980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华萍,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岗,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珏,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花与被告项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吴天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文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当事人同意及本院院长批准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款1,5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0元。经本院释明基础法律关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被告因买房需要借款,并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作担保,并承诺若无法还款就把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50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网签版备案合同,对涉案房屋的转让价款、违约责任、交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6年10月期间分别偿还原告1,700,000元、20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日出具借款确认借款还有1,500,000元且将于10月15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以偿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目前尚欠原告400,800元。虽然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好处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被告曾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房屋总价款为7,400,000元,首付款为3,5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500,000元。同日,被告向上海爱裳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裳家公司)转账100,000元。2016年9月10日,被告向爱裳家公司转账700,000元。原告承认上述800,000元确实进入其账户,但不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而是给其及案外人的借款好处费。2016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转账1,0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合计1,700,000元。原告亦自认被告妹妹曾代被告向其偿还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还款200,000元,尚欠1,300,000元。原告亦依据该份收条向被告主张欠款金额,且未将被告支付的上述800,000元计入还款金额中。2016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99,200元。原、被告均确认与本案无关,系原、被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买卖交易中发生的款项,199,200元并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以上事实,主要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账记录、收条、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对于原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存有争议。一、原、被告之间无争议的款项及金额包括:1.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2.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转账的100,000元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好处费,并非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不需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3.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笔款项,分别为1,7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合计2,200,000元;4.被告于2016年12月21日转账给原告199,200元,与本案无关;以上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合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二、双方存在争议的款项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原告转账700,000元,被告称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称系包括支付给其及案外人的好处费,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述款项应计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中。综上,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合计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90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600,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经表明2016年10月15日是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超过上述期限,被告则属于逾期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始的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利息的约定而言,原告称双方曾经就利息达成口头约定,但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其称双方之间并未就借款约定明确利息。因此双方对于逾期利息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院酌情确定按照年利率6%作为逾期借款利息,被告应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华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花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项华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陈永花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4元,减半收取9,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377元。由原告陈永花负担9,333元(已付),由被告项华萍负担5,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树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