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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宏剑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宏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宏剑,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被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2016年9月30日被科右前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被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审理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宏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内2221刑初2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宏剑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6月,刘宏剑在科右前旗跃进马场六连水泉分点(赵显富牧业点)徐永强手中以每亩500元钱的价格承包了338亩三荒造林地。2015年10月,刘宏剑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采取拉钩造林的方式栽植了行距为7米的松树苗,后雇佣他人904农用拖拉机将7米松树林带间杏树林地部分耙除,2016年4月份刘宏剑用自家四轮车又将这块林地内7米松树苗带间杏树林地起了两遍垄,灭茬后在2016年6月份的时候种植了农作物绿豆。经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实地测量鉴定,刘宏剑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53.3亩。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跃进马场三荒造林承包合同书、”三荒”造林用地转让合同书、扣押物品照片、徐永强、檀延光的讯问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报告、小班测绘记录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林地保护利用现状图、刘宏剑供述等证据证实。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认为,刘宏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并种植农作物,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宏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宏剑非法占用林地314.6亩的犯罪事实,经查,庭审中当庭出示的补充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意见已经对刘宏剑种植松树的面积予以扣除。其栽种松树系对林地内树种的变更,该行为不属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应面积应予扣除,对刘宏剑非法占用林地253.3亩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刘宏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及刘宏剑均认为其占用林地亩数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法院已对刘宏剑非法占用林地面积253.3亩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刘宏剑承包该地的性质是三荒地,在林地种植绿豆属于林粮间种,没有对林地造成毁坏的辩护意见。经查,庭审中当庭出示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林地保护利用现状图等均确认了被开垦地块的林地性质,刘宏剑的供述及徐永强、檀延光等人的证言亦能够证实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非法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并将原有植被毁坏及掩埋的事实,另林粮间种不影响本案定性,且其所谓的”林粮间种”亦是在将原有林地翻耙后所进行的种植,先行破坏行为已经完成,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刘宏剑因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宏剑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莱动KM138型红色拖拉机一辆,红色三划犁一副),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刘宏剑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认定的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宏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有权审判员  林岩霞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万铠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