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邹城市瑞和祥工贸有限公司、单位邹城市伟强经贸有限公司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瑞和祥工贸有限公司,单位邹城市伟强经贸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刑初5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邹城市瑞和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岗山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玉银。诉讼代表人朱玉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单位邹城市伟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南首3849号,法定代表人李昭迎。诉讼代表人李昭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邹城市瑞和祥工贸有限公司、邹城市伟强经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城市,住邹城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9月6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传亮,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8刑辖60号指定��辖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3日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邹城市瑞和祥工贸有限公司、邹城市伟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12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5月12日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邹城市瑞和祥工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玉银、邹城市伟强经贸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昭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林传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邹城市瑞和祥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8年由被告人李某接管,主要经营煤炭的批发零售���被告单位邹城市伟强经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成立,系李某为扩大煤炭经营销售而创建。以上两个公司主要经营煤炭的批发零售,实际负责人均为李某。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公司经营期间,多次宴请时任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太平煤矿矿长的王付清(已判刑)吃饭,请求其在批复购煤申请时予以支持。为感谢王付清的支持与帮助,同时获得更多的煤炭量,李某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先后向王付清提供的账户汇款共计230万元,该款项被王付清用于购置房产。2015年5月15日,经济宁市纪委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到济宁市纪委办案点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单位行贿的事实。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王付清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邹城市瑞和祥工贸有限公司、邹城市伟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单位邹城市瑞和祥工贸有限公司、邹城市伟强经贸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系初犯、偶犯,没有因此获得超过其他单位更多的煤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翟某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个人信息查询明细、太平煤矿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销售给邹城瑞和祥、邹城伟强煤矿销售明细表、记账凭证、收据、购买煤炭申请表、太平煤矿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销售明细表、太平煤矿《煤炭营销管理制度》及补充规定、企业信息、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翟某、孙某、王某1、朱玉银、朱某、王某2等的证言,另案处理人王付清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邹城市瑞和祥工贸有限公司、邹城市伟强经贸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被告人李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行贿罪中行贿人在被追诉���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处罚在分则中有具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因此不再适用总则中有关自首的相关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没有获得更多煤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作为邹城市瑞和祥工贸有限公司及邹城市伟强经贸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行为,对单位及李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邹城市瑞和祥工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单位邹城市伟强经贸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学燕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孔凡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元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