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02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6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2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程国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租住了王某所有的的位××区号房屋,租赁期为七个月,该房屋于2017年4月20日到期。在该房屋租赁期即将届满之际,被告人刘某因缺少生活来源,计划将此间房屋出租出去,骗取租赁费用,随后刘某将此房屋信息在网上发布,为取得被害人何某的信任,刘某制作了假的房产证,骗取被害人何某于2017年4月5日租赁该房屋,并交给刘某租金及押金人民币14000元。2、2017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租住了孟某某所有的位于海拉尔区某大厦X单元XXA0X号房屋,租赁期为一个月。租住后其在网上私自制作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在58同城网站上刊登出租房屋信息,并于2017年4月29日将该房屋租给被害人包某,骗取包某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刘某骗取以上款项后与包某、何某失去联系。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5月12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将所骗取的钱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包某、何某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辨认笔录,证人钱某、王某的证言,物业公司证明,微信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光盘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数额、退赃并取得谅解、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国岩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