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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学峰、刘学芳等与吕道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峰,刘学芳,吕道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2904号原告:刘学峰,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济南西机务段职工,住聊城市。原告:刘学芳,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佃春,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聊城市开发区。被告:吕道坦,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喜来乐颐养院业主,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奎,山东浩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峰、刘学芳与被告吕道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佃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应退费用、寻找老人花费及误工费等296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原告刘学峰与被告吕道坦签订老人住公寓协议书,被告收取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费用6150元,当日原告的父亲刘纪玉入住被告的养老公寓,2017年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说刘纪玉找不到了,原告及亲属和被告安排的人员经寻找未找到人。3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在天福陵园发现像原告父亲的尸体,3月7日经原被告辨认死者系原告之父刘纪玉,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看护义务,并且以养老院招牌开办养老机构,未办理相关登记或备案手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服务期限、收费数额、原告所述出走时间、被告没有办理相关登记和备案手续均属实,对于原告其他表述及诉求有异议。××,原则上不能私自外出,根据老人身体状况收费标准不一样,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原告刘学峰与被告吕道坦签订老人住公寓协议书,约定甲方聊城市喜来乐颐养院吕道坦,乙方送养人刘学峰,被送养人刘纪玉,甲方为老人提供吃、住、娱乐及生产护理服务;××、××的老人不能入寓;服务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1日;根据老人的身体状况的变化,双方协调收费标准;住寓老人原则上限制外出,如确需外出,必须告知值班人员,得到许可,并由寓内服务人员陪护,否则私自外出期间发生轻生,突发病伤亡等出现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等。同日原告缴纳了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费用615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含取暖费,当日刘纪玉入住被告的养老公寓,2017年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刘纪玉找不到了,原告及亲属和被告安排的人员经寻找未找到人。3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在天福陵园发现像原告父亲的尸体,3月7日经原被告辨认死者系刘纪玉,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刘纪玉1944年1月1日出生,系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沙家洪沟村人,原告刘学峰、刘学芳系刘纪玉之子、女,聊城市喜来乐颐养院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被告提交了老人入住价格表及署名为“赵纪海”的证明,价格表中载明自理老人每月990元,介助老人1360元、介护老人每月1990元,取暖费另计;赵纪海证实刘纪玉在东昌府区救助站救助一个月,××。被告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刘纪玉入住时按自理老人标准收费,入住时原告未向被告告知刘纪玉××。原告称协议中未附价格表,××的资质和能力,并称刘纪玉因患有老年痴呆症曾走失过,但没有××史。上述事实有老人住公寓协议书、收据、刘纪玉身份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安分局梁水镇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刘纪玉在被告处入住,并交纳了入住费用,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虽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但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其父刘纪玉送至被告处入住,被告作为养老院的开办者,应履行看护入住人员的义务,保障入住人员的安全,被告因安全防卫措施不够健全、看管不力、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刘纪玉走失,负有管理不当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协议明确约定原则上不能私自外出,否则出现的一切事故由原告承担,该约定明显与法相悖;被告称刘纪玉××,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被告以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学峰与被告签订协议时未告知被告刘纪玉患有老年痴呆症,被告亦是按自理老人的标准收取的入住费用,且刘纪玉系自己外出造成死亡,原告亦应承担50%的责任。刘纪玉系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北集坡镇沙家洪沟村人,其所在区域属于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标记为111,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刘纪玉走失后安排亲朋寻找支出交通费等未提交相关证据,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238084元(34012元/年X7年)、丧葬费28635元、入住费用3800元,以上共计27051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35259.5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道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峰、刘学芳135259.5元;二、驳回原告刘学峰、刘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原被告各负担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秀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