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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行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欢与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欢,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12行初42号原告李欢,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成伶俐,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中路227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军,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欢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同年4月14日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与刘敏、叶添馨、李彩花、陈思雨、焦敏、危嘉熠、胡洁分别诉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七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欢及委托代理人成伶俐,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夏德军、谢兆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2261号《农用地转��、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桥头驿社区、洪家村、丁家村,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翻身垸村,书堂山街道何桥村12.0313公顷土地用于望城区岳望高速长沙北连接线(芙蓉北大道)工程。原告李欢家庭部分房屋及附属设施在征收范围内。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在以原告父亲李金田为户主的原告家庭进行补偿安置时,以原告属于“农嫁非农”户口未迁出情形,不予认定为补偿安置人员。原告李欢诉称:原告自出生起即原始取得长沙市望城区丁字××街道××社区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虽于2013年10月31日与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148号居民XX结婚,但户口没有迁出,并且经常居住和生活在当地,一直承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责任义务,社保、医保等待遇也在当地享有。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包括村组均出具了���面材料证明原告为丁字湾街道双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的丈夫XX虽为城镇户口,但一直没有正式工作,靠打工为生。2014年10月,原告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街道××社区马××组被纳入岳望高速长沙北连接线(芙蓉北大道)项目,该项目于2015年12月经湖南省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226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审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补偿安置。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根据上述情况,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即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原告李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望城区丁字××街道××社区马××组;证据2、《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具有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马家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未享受拆迁补偿待遇。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长沙段项目征地拆迁程序合法。2009年6月26日,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长沙段建设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63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合法审批。2009年5月25日,原长沙市望城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公告》[望政发(2009)48号]。2014年9月15日,被告依法发布《关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长沙段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意见公告(2014)48号]。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发布《关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长沙段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实施公告(2014)50号]。“三���告”分别送达至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告征地项目名称、用途、位置、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等征拆事项,并在被征地进行张贴、公示。在规定的期限内,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均未提出异议,征地安置方案批经批准后,方才发布实施公告,拆迁主体为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该项目征收拆迁程序合法。二、原告李欢要求纳入补偿安置不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是经政府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该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09年3月6日)颁布之后,农嫁非农户口未迁出的,需经本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并签定协议,经村民委员会审核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常年居住,并按男方是否享受福利分房分别对待。原告李欢于2013年10月31日与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148号非农户口男子XX登记结婚。因原告李欢结婚属于农嫁非农的性质,未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未承担责任和义务,未取得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也未取得村委会同意,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补偿安置对象。为严格执行政策,体现公平,其不予认定补偿安置,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及现行征收政策的规定。三、原告家庭户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己依法依程序实施,对征收补偿安置款己三榜公示,后与原告家庭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征收款项已领取,征拆事项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再要求补偿安置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议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李欢系岳望高速公路长沙北连接线项目拆迁户李金田的女儿。征拆相关部门对李金田户的房屋及人口进行调查核实。纳入拆迁补偿安置的为5人,分别为户主李金田、妻黄希兰、子李创、媳刘慧、孙李梓铭。经核算,李金田户的征拆总资金共计1223785元。征收补偿费用经三榜公示后,通过协调工作,李金田代表全家庭人口于2014年10月14日与征拆安置工作指挥部自愿达成拆腾的协议,并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李金田户将房屋自行拆除后,实际己领取征收款项1323594元。四、原告起诉超过二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欢系拆迁户李金田的女儿,李金田代表全家包括原告在内与项目指挥部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且己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系其家庭成员,应在签订该协议时就知道没有给予补偿安置,现原告逾期超过二年起诉期限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具体实施的征拆程序合法,与原告李欢家庭的拆迁户主李金田已达成征拆协议并己实际履行,原告再要求纳入补偿安置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现行征收政策,因超过起诉期限,建议裁定驳回其起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国土资源部关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9)政国土字第639号]、用地红线图,拟证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长沙段项目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合法审批,原告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用地红线范围内;证据2、《关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工程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公告》、送达回证,拟证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公告;证据3、《关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长沙段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相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长沙段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证据4、《关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长沙段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送达回证、张贴相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发布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长沙段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证据5、农村房屋调查表,房屋相片,岳望高速公路长沙北连接线项目征拆补偿情况公示表(第一、二、三榜),房屋调查情况问询表,人口调查表,李金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七张),李创、刘慧计划生育证,XX、李欢结婚证一张,XX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证明一份,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岳望高速公路长沙北连接线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李金田户补偿情况说明,拟证明依法对原告家庭户的人口及房屋结构进行调查核实,核算补偿费用后予以三榜公示,经协商,与原告家庭户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再要求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超过两年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证据6、银行凭证三张、银行代发明细表三张、支付通知书两张,拟证明原告家庭户按拆迁协议书已领取征拆款项,实际已全部履行,再要求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7、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5)政国土字第2261号]、房屋相片、用地红线图,拟证明望城区岳望高速��沙北连接线(芙蓉北大道)工程项目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合法审批,原告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在用地红线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条;《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103号令)第四条;《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补偿未涉及原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7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5中《李金田户补偿情况说明》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和被告证据5中除《李金田户补偿情况说明》以外其他证据以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双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2009)政国土字第639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望城县白若铺7个乡镇33个村、开福区新港镇金霞村386.5152公顷土地用于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长沙段项目。2015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2015)政国土字第2261号《农用地转��、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长沙市望城区桥驿镇桥头驿社区、洪家村、丁家村,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翻身垸村,书堂山街道何桥村12.0313公顷土地用于望城区岳望高速长沙北连接线(芙蓉北大道)工程。上述两工程项目包括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连接线的修建和拓宽。该两份审批单所附勘测定界图显示原告李欢家庭房屋及附属设施跨上述两项目征地红线。原告家庭常住人口为李金田(户主)、黄希兰(配偶)、李创(子)、刘慧(儿媳)、李梓铭(孙)、李欢(女),均属农业人口。2014年10月14日,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项目征拆安置指挥部与李金田签订了《岳望高速公路长沙北连接线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核算李金田户农业人口5人,各项补偿总资金为1223785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付款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原告的父亲李金田在协议书���签名。长沙市望城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9月19日、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9日发布《岳望高速公路长沙北连接线项目征拆补偿情况公示表》(第一、二、三榜),其中,《岳望高速公路长沙北连接线项目征拆补偿情况公示表》(第三榜)载明,李正明户人口总数5人,农业人口5人,补偿资金总计1223785元并备注:李欢2013年嫁非农。李金田户现已将其房屋自行拆除并已实际领取征收补偿款。另查明,原告李欢于2013年10月31日与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148号非农户口男子XX登记结婚。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认为李欢与XX结婚属于《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11]5号)第十九条规定的“农嫁非农”情形,且原告系《望城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发[2009]11号)颁布之后,户口一直未迁出的情形,不予认定为补偿安置人员。再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望城县人民政府制定并下发《实施细则》(望政办发[2011]5号)。目前,该实施细则已经失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对被征土地上的房屋依法认定和补偿以及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安置是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对象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李欢为望城区岳望高速公路长沙北连接线(芙蓉北大道)工程项目征地范围内登记在籍农业人口,征地公告发布前均在其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属于征地补偿安置对象。被告在实施征地过程中负有对原告予以依法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在签订房屋补偿协议书时就知道没有给予补偿安置,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征地农民进行补偿、安置系其依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因征地程序耗时较长,对于能否获得补偿、安置,只有当能够获得补偿、安置的人员范围最终明确时,未获补偿、安置的被拆迁农民才可能确定自身权益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涉案项目中被拆迁户的需安置人口及补偿资金在征地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变化,只有当最终的需安置人口及补偿资金确定时,作为被拆迁农民的原告李欢才能确切知道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是否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从而寻求救济。涉案的岳阳至长沙高速公路长沙段项目及望城区岳望高速长沙北连接线(芙蓉北大道)工程项目包括岳阳至长沙高速公告及高速公路连接线的修建及拓宽。原告家庭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跨上述两项目红线。从被告提供的《岳望高速公路长沙北连接线项目房屋拆迁协议书》及《岳望高速公路长沙北连接线项目征拆补偿情况公示表》可知,原告家庭房屋���以岳望高速公路长沙北连接线项目的名义进行征收,而该项目对应的(2015)政国土字第226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系2015年12月28日发布,故对于原告家庭补偿安置的确定,应在2015年12月28日土地征收获审批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对被告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欢起诉请求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原告进行补偿和安置需要经过行政机关的调查、计算和认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介入行使行政权,故对原告李欢的具体赔偿数额的安置方式应当由被告及相关部门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对原告李欢予以补偿、安置。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宇审 判 员  匡国梁人民陪审员  XX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龙 峰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