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成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成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4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成红(自报),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嘉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成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肖成红醉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粤S.XXX**)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杨沙路土地坑桥路段时,碰撞到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余某,肖未停车而继续向前行驶约700米后,车辆与路边树木碰撞并侧翻,造成余某受伤及车辆、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群众报案,交警部门到现场将从翻车处返回余某被碰撞处的肖成红抓获。经鉴定,肖成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78mg/100ml。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肖成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医鉴定,余某的身体损伤达轻伤X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成红与被害人余某达成协议,肖成红按照协议向余某赔偿8万元,余某对肖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肖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肖成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成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肖成红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第一,被告人肖成红到案后一直辩解其不存在逃离现场的意图,系碰撞到被害人后某1将油门当作刹车,因而导致其未能立即下车查看。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肖成红碰撞余某的位置距离其因车辆侧翻而停车的位置为700米左右;证人马某证实被告人肖成红驾驶的车辆在与余某发生碰撞后并未减速或停车;而从肖成红车辆上行车记录仪的录像情况看,肖成红在碰撞被害人后某2持续向前行驶较长路线,且无法显示其有明显加速或刹车的情形。综合以上证据,如肖成红确将油门当作刹车,行车记录仪应可反映出急速往前的情境,且即便错踩油门,从常识常理判断亦不可能行驶出约700米的距离,可见肖成红对此提出的相关辩解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肖成红主观上存在逃离现场,客观上亦确有驾车离开现场,因此,肖成红存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形。第二,到案经过显示为“治安员将肖成红带回现场”,但对于何位治安员基于何种情境从何处将肖成红带至现场未予体现亦未能补充说明。同时到案经过还显示公安人员系勘察完现���后将留在现场的肖成红带往医院抽血检查。而根据肖成红归案后的稳定供述,其从侧翻的车辆下来后主动返回现场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否定肖成红的相关供述,且足以认定肖成红从侧翻车辆下车后具有返回碰撞现场并等候交警处理的情形,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成红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成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致一人轻伤,且在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考虑肖成红具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赔偿并获得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肖成红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肖成红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肖成红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成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余梽伟邹艳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