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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曲剑波与被告杨爱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剑波,杨爱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006号原告:曲剑波,男,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被告:杨爱尧,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曲剑波与被告杨爱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剑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64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鱼饲料款2264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杨爱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4日,原告曲剑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645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载明“15年12月22日欠贰万贰仟陆佰肆拾伍元正(22645)杨爱尧(签名)”。被告杨爱尧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被告杨爱尧签名的欠条一张计款22645元予以证实,被告杨爱尧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能够认定被告欠原告款22645元。综上,原告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杨爱尧给付欠款22645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杨爱尧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爱尧给付原告曲剑波款226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靖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