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郭玉柱、白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郭玉柱,白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47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796995030,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33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冰,行长。被告:郭玉柱,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白美静,女,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郭玉柱、白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郭玉柱、白美静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杜志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