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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8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8647昆山民宇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特铝铝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民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特铝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8647号原告:昆山民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东部工业区城北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4592203H。法定代表人:余春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特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2068号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4945234F。法定代表人:胡珍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先,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亮,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民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被告江苏特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为双方协商一致、纠纷已经解决。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民宇机械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陈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