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伟与张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张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2民初655号原告:梁伟,男,1967年7月21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被告:张凌云,男,成年,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梁伟诉被告张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凌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星期,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张凌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张凌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梁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期一个星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凌云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凌云偿还原告梁伟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敏人民陪审员 韩金香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