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3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伟与被告霍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霍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1民初3096号原告: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来,��大连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民,系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霍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刘伟诉称,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1日,原告在瓦房店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从被告处购买“思威牌X(CR-V2.4)”汽车一辆,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变更过户。后原告以20万元卖给韩德生,韩德生又将此车过户给韩学政,经认定该车系盗抢车辆,被大连市金州区公安分局扣押。经大连市甘井子区法院(2015)甘民字第7139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54号、瓦房店市��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买卖行为无效,返还购车款20万元及利息。霍树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法将该案移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一是瓦房店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涉案车辆、被告霍树海无关联,涉案车辆未在该公司办理过户,原告将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目的就是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立案;二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霍树海住所地为山东省临清市,故该案应当由山东临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车辆,申请人霍树海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山东省临清市烟店镇,故该案应由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被告霍树海、瓦房店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瓦房店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允。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临清市,故本案应当由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霍树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霍树海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许静贤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尹丽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