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91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费洪军与李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洪军,李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1009号原告:费洪军,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吉林,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与银川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诉讼代表人:孔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坤,公司职工。原告费洪军与被告李吉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被告李吉林、平安保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被告李吉林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吉林辩称,事故属实,无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李吉林涉嫌酒后驾驶且事发后逃逸,被告公司应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质证,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李吉林驾驶其所有的鲁L×××××号牌轻型货车沿日照市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头路路口北侧时,与原告费洪军驾驶的鲁L×××××号牌越野客车追尾相撞,致鲁L×××××号牌越野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吉林驾车逃逸。2017年6月2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洪军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越野客车系原告费洪军所有,经评估损失为55600元。原告费洪军支付鉴定费2600元。鲁L×××××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吉林驾驶鲁L×××××号牌轻型货车与原告费洪军驾驶鲁L×××××号牌越野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费洪军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事实,有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费洪军在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吉林作为鲁L×××××号牌轻型货车的所有权人和侵权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费洪军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费洪军的车辆损失55600元,有价格评估报告证实;支出鉴定费2600元,有单据为证,上述损失,本院予以认定。鲁L×××××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费洪军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被告李吉林与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下,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上述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已向被告李吉林进行了提示、说明,被告李吉林在投保单上签字认可。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吉林驾车逃离现场,故被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予以免除。原告费洪军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吉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洪军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吉林赔偿原告费洪军车辆损失53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院帐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37×××4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李吉林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 楠附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