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243号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古墩路387号金桂大厦1609室。法定代表人:吴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海,该公司职工。被告:潘丽华,女,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升公司”)与被告潘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王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27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716元(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池州市贵池区绿洲桂花城A3幢1单元102室(123.99平方米)业主。2013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洲桂花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缴纳,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标准为1.10元,每6个月预缴一次费用为818元(123.99平方米×1.10元/月/平方米×6月),缴纳费用时间为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如逾期,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入住后,自2015年9月1日至今一直未交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丽华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327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6个月应付款项818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9月11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9月11日、2017年3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绿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