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9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钱凤英与马金标、马金焕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凤英,马金标,马金焕,马彩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872号原告:钱凤英,女,194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凌丽,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标,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马金焕,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马彩娟,女,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钱凤英诉被告马金标、马金焕、马彩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凌丽,被告马金标、马金焕、马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凤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马某1、马某2、马彩娟每月各给付赡养费482.20元、护理费1566元;2.被告马某1、马某2、马彩娟各自承担今后未医疗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的1/3。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原告配偶马伯先于2013年12月15日过世。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尤其是糖尿病严重,丧失劳动能力已无法独立生活。因三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且经村调解中心调解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某1辩称: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在我们分家的时候就已经明确由被告马某2赡养。2011年,因为母亲的赡养照顾问题,我跟被告马某2产生矛盾,被告马某2将我手指打断。因为我常年做电焊工作,手指受伤后打入钢钉,影响到我的工作和生活,无法照料原告。2011年至今,我偶尔会回家看望我母亲,我老婆偶尔也会去,但是我们没有钱给我母亲。我现在家里有四口人,有两个孩子。被告马某2辩称:子女都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分家的时候没有说起原告由谁照料。近29年来,我父母一直居住在我家的半间房屋里。后来,我在老埠头村新农村建造了新房子,于2006年在我原来的宅基地上给我父母造了两开间的小房子,之后我父母一直住在那里。我现在新湾公交站做公交车司机,我有一个27岁的儿子,儿子未婚且工作不稳定。原告经常需住院治疗,我的经济能力有限,我老婆也住院治病,家庭花销比较大,故无力承担赡养费。被告马彩娟辩称:我会尽自己的能力照顾原告,我现在嫁到新湾街道。2006年,马某2给我们父母造了房子,父亲去世后,母亲一个人住在那个小房子里。我每次回家看望母亲,都会带上各种食品。我有一个女儿,女儿刚生了小孩,现在七个月半。我自己也有工作,还需要帮女儿带小孩,所以不能每天来照顾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口本1本、注销户口证明、萧山区党湾镇老埠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马某1、马某2、马彩娟均系原告子女,原告配偶马伯先于2013年12月15日死亡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患有严重糖尿病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钱凤英与马伯先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马某1、马某2、女儿马彩娟。马伯先于2013年12月15日死亡,原告钱凤英目前一人在被告马某2为其建造的农村平房中生活,原告钱凤英身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重度贫血、2型糖尿病等疾病。另查明,原告钱凤英购买了农村养老保险,目前每月可获得养老保险金79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落实到本案,对原告钱凤英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系被告马某1、马某2、马彩娟三人。原告钱凤英目前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从其身体、精神状况来看,需要安排专人进行照看。本案三被告对轮流照看原告钱凤英不能达成一致,那么三被告理应通过支付赡养费的方式对原告的生活进行支持和照料。综合考量原告钱凤英的年龄、身体情况、实际生活需要、经济来源、本地普遍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马某1、马某2、马彩娟自2017年8月1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钱凤英赡养费400元。以上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加上原告钱凤英可获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可以满足原告钱凤英的日常生活以及安排护理人员看护的需要。另外,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根据原告钱凤英的就医情况和自身经济状况,本院依法认定自2017年8月1日起原告钱凤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除通过医保途径可以适当报销部分外,对原告钱凤英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由被告马某1、马某2、马彩娟各自承担三分之一,以确保原告钱凤英的正当就医资金需要。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其不需承担赡养义务、无力支付赡养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1、马某2、马彩娟自2017年8月1日起分别按400元/月标准向原告钱凤英支付赡养费。其中,各被告应支付的2017年赡养费2000元/人(自2017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限被告马某1、马某2、马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自2018年1月1日起的赡养费每半年一付,限被告马某1、马某2、马彩娟分别于当年1月1日前支付2400元、于当年7月1日前支付2400元。二、自2017年8月1日起原告钱凤英因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根据原告钱凤英提供的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由被告马某1、马某2、马彩娟分别承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钱凤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马某1、马某2、马彩娟各自负担13.40元。原告钱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马某1、马某2、马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贺一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