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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钟兰萍与高康、钟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兰萍,高康,钟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463号原告钟兰萍,女,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高康,男,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钟娟平,女,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钟兰萍诉被告高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钟娟平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兰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康、钟娟平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兰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康、钟娟平归还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5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前后共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另150000元借款有担保人),到2016年12月26日被告要支付利息60000元,被告于是又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借款后出走,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高康、钟娟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50000元、30000元借条均系原件,其中30000元借条有汇款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高康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60000元借条,原告提供了120000元、30000元借条复印件、诉状予以佐证,证明高康共借款230000元,60000元借条是借款230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前结欠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仅起诉了80000元借款,剩余150000元借款因有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另案提起了诉讼,因原告持有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高康与钟娟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本院(2017)赣078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高康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计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康向原告钟兰萍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持有借款原件,足以证明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康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60000元的借条,根据(2017)赣0781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高康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加上本案借款80000元,共计230000元,故原告主张该60000元系借款230000元结欠的利息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高康、钟娟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钟娟平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康、钟娟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康、钟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钟兰萍归还借款80000元;二、被告高康、钟娟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钟兰萍归还借款230000元产生的利息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高康、钟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九平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石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