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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住该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7年1月24日被东阿县公安局牛角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鲁P×××××号五菱牌面包车沿老聊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顾官屯鲁西化工厂南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措施不当将在路边工作的绿化工人杜元木撞倒,致杜元木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孙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122”、“120”报警和急救电话,随救护车去医院抢救伤员,并于当日主动到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方和被害人方自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通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的证言;(聊)公(刑)鉴(尸)字(2016)1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市区公交认字(2016)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 红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