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曹旭春与石长龙、陈艳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114号原告:曹旭春,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市龙潭区。现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长龙,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陈艳杰,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曹旭春与被告石长龙、陈艳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曹旭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被告石长龙、陈艳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旭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石长龙、陈艳杰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5,34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832.80元、误工费28,139.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42.70元,合计116,758.85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曹旭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艳杰(系石长龙的女婿)。在其与石长龙共同经营吉林市昌邑区森红石膏装饰商店做镂空板的安装工作,工资按日计算。2016年7月16日,曹旭春在陈艳杰指派的吉林市丰满区高丽家园酒店干镂空板安装活时,被电锯割伤左腕及左手指。当日被石长龙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腕和手水平多发神经损伤、左前臂多发性肌肉和肌腱损伤、左开放性拇指骨折、左腕和手水平拇指伸肌和肌腱损伤、左腕骨骨折,住院40天。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石长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曹旭春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我不认识曹旭春,陈艳杰认识曹旭春,陈艳杰找的曹旭春。陈艳杰承包给曹旭春1,000元,承包期间个人受伤是因为曹旭春个人工具造成的,与我无关。我没有给曹旭春按日付过钱。陈艳杰辩称,我和曹旭春是十多年的朋友。之前一直给曹旭春介绍活,所以我们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干活后赚的钱都是曹旭春自己的,没有给我们。石长龙告知我需要工人,我就介绍给曹旭春,当时我领曹旭春去现场看活,第一次觉得1,000元少没干,后来才同意。干活干到一半说有的料没到,我说下午接着干,我走大概十分钟后,曹旭春手就被割伤。我和石长龙给曹旭春送到附属医院。这个活是承包给了曹旭春的,但受伤与我无关。曹旭春是干活的,我是提供料的,别人买东西需要从我家买,然后曹旭春给干活。高丽酒店给我付的工程款,我把其中1000元支付给曹旭春。我不同意赔偿。对曹旭春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资料、病历、医药费票据、居住证明、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因上述证明能够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市昌邑区森红石膏装饰商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经营者为石长龙,实际经营者为石长龙与陈艳杰。曹旭春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7月,陈艳杰承包了吉林市丰满区高丽家园酒店镂空板安装工程,后其与曹旭春协商,曹旭春以1,000元的价格进行木工安装。2016年7月16日,曹旭春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被电锯割伤左腕及左手指。后被送往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另查明,2017年6月27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曹旭春左手损伤致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自受伤之日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曹旭春与石长龙、陈艳杰系劳务关系,曹旭春系以自己的技术完成工作成果,并从石长龙与陈艳杰获取相应的报酬,而石长龙、陈艳杰也从曹旭春的工作成果中受益。由于曹旭春庭审中自认其是干散工的,且石长龙、陈艳杰也没有给曹旭春发放过工资,因此,曹旭春与石长龙、陈艳杰不存在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曹旭春在工作中应做到谨慎的注意,提供安全防范意识,注意自身安全。本案中,由于曹旭春自身操作不当造成其自己伤害,故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石长龙、陈艳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能够从曹旭春的工作成果中受益,故其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根据过错程度大小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曹旭春承担70%责任,石长龙、陈艳杰承担30%责任,较为适宜。关于曹旭春具体的损失数额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曹旭春所发生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曹旭春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5,342.2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曹旭春因伤住院40天,故本院支持4,000元(100元/天×40天);3、护理费,结合其病历记载,曹旭春的护理费应为4,832.80元(120.82元/天×40天×1人);4、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以及曹旭春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可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56.33元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28,139.40元(156.33元/天×180天);5、交通费,结合曹旭春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曹旭春造成了身体伤害,使其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病情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赔偿金,曹旭春提供了其在吉林市市区居住的证据,证明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意见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年×20年×10%);8、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时的检查费142.70元,系必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115,658.85元。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曹旭春承担70%,即80,961.20元(115,658.85元×70%);其余34,697.65元,由石长龙、陈艳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曹旭春主张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长龙、陈艳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曹旭春各项经济损失34,697.65元;二、驳回曹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曹旭春负担312元,由石长龙、陈艳杰负担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隋畅怡—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