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63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193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乌兰察布市粮食车队退休职工,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胜利路(系被害人张某某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华街***号*排*户(系被害人张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胜利路**号*户(系被害人张某某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坤,系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后旗贲红镇前哈毛不浪村,系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京东快递派送员,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团结路华昌小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与南二环交汇处汇商广场底店103室。法定代表人何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内蒙古善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2017)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坤、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集宁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山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将沿路口南侧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9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一般死亡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集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与一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过错严重,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现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诉称,2016年11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集宁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山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将沿路口南侧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有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03800元(37975元/年×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配偶袁某某)37907元(22744元/年×5年÷3人)、医疗费5819.65元(医疗费共支出15977.47元,张瑞军已经支付10157.82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95元(113元×3人×5天)、伙食费1500元(100元×3人×5天)、交通费2659.5元、伙食补助费2080元、住宿费4500元,合计388899.1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偿120000元,剩余赔偿款268899.15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桥西街道办事处粮源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身份情况及被害人张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有二子袁某某、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诉讼主体适格。2、乌兰察布市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乌兰察布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张某某住院费用清单、张某某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11月17日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6年11月19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5577.47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4、餐饮费发票9张共计2080元、交通费票据39张共计2659.5元、住宿费发票90张共计4500元,证实给被害人张某某办理丧事的亲属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供述了案发经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剩余赔偿款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214158元(30594元×7年);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项请求不应支持;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住宿费、伙食费、交通费计算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集宁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山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将沿路口南侧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张某某撞倒,造成张某某受伤,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19日死亡。被害人张某某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5577.47元。2016年11月29日,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6年11月30日,经乌兰察布市金泰二一三汽车修理厂对牌号蒙JJJ5**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作出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综合车辆各部件技术条件现状分析,该车辆制动系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要求。2016年12月12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蒙J公交认字(2016)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张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2016年12月14日,经集宁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0157.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张某某于1944年3月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于1936年9月28日出生,被害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婚后共有子女二人袁某某、袁某某。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于2016年7月12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0月1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百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赔付120000元。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876元;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23元;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4140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勘验照片,证实2016年11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蒙JJJ5**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集宁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山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将沿路口南侧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张某某撞倒的现场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牌号蒙JJJ5**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所驾车辆信息及该车辆投保情况。4、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对张某某的驾驶证予以扣押,对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予以扣留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害人张某某身份情况。6、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8时40分许,我锻炼完身体往家走,听见我邻居喊我,告诉我我老伴被车撞了,我赶忙走过去,看见我老伴张某某躺在地上,头底下有一摊血,拖鞋也飞了出去,我把我老伴拖鞋拿回家,从家里拿了一双棉鞋给我老伴穿上,不一会120急救车就来了,我坐上急救车和我老伴一起去了中心医院等经过。7、证人贾利群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7日8时45分许,我看见有个老太太手里提着个水桶倒完水往回走,刚走了二、三步,沿胜利路西面来了一辆车,在向右转弯的过程中车的右后轮压住了老太太的左腿,老太太啊的一声,这个车向右拐了一把,就把左腿压的更厉害了,然后老太太就向右摔倒了,摔倒后我看见老太太的左耳朵开始往出喷血等经过。8、辨认笔录、尸体指认照片,证实经袁某某、袁某某辨认,发生在2016年11月17日的交通事故中死者为张某某。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证实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10、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照片,证实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制动系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要求。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责任。12、集宁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60157.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11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集宁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西山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将沿路口南侧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的张某某撞倒。14、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张某某先行,以致与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赔偿标准按《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在2016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该案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赔偿的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医疗费按被害人张某某实际支出予以计算,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5577.47元,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28938元(4823元/月×6个月)、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1695元(3人×5天×113元/天),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支持244752元(30594元/年×8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配偶袁某某),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互负扶养义务,袁某某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支持36460元(21876元/年×5年÷3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办理丧事人员的交通费、伙食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诉求的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办理丧事人员的伙食费、伙食补助费,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诉求,本院共计支持330422.47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赔付120000元,剩余210422.47元由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四百二十二元四角七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云龙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郭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