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迎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迎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迎接(又名王宁洁),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沂市。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2月13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迎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苏0381刑初3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迎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对全案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7年1月3日20时许,在新沂市窑湾镇王楼街王沃大桥处,被告人王迎接与王某2(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互殴过程中,王迎接拳击王某2鼻部,致王某2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主要损伤为右侧上颌骨额突及两侧鼻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王迎接经新沂市公安局窑湾派出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迎接和王某2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迎接的供述,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张某、王某1、吴某等人证言,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迎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迎接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迎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王迎接的上诉理由是,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和王某2达成谅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迎接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结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王迎接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和王某2达成谅解协议,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迎接具有自首情节,且与王某2达成谅解协议情况属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对上述情节进行了综合考量,已经对其从轻处罚,且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迎接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邢德远审判员 徐志华审判员 秦瑞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何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