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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宕昌县人,住宕昌县,无前科,2016年11月10日因使用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及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宕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官鹅桥向上8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杨某所抽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宕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宕昌县城关官鹅桥向上8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宕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查获,经查被告人杨某属无证驾驶,且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被告人杨某遂被宕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后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杨某所抽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该案遂转为刑事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及抽取血样照片,被告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宕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后使用伪造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本应当从严惩处,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予以折抵刑期,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焕光人民陪审员  刘 鸿人民陪审员  姜乔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邓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