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51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辉县,现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7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7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户天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辉县市赵固乡毛屯村,因门前排水问题与王某发生争执,高某与王某争夺铁钎时,致使王某跌坐在地,造成王某腰2左侧横突骨折,王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3.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冀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