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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3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1号第1幢2-1号。法定代表人:戴登琼,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昌,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63号12楼。负责人:吴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虹,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强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原告一审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俊发城南区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系武祥礼伪造,无任何依据。因在被上诉人向俊发城公司报送的相关资料上使用的正是这枚印章,即使印章系伪造的,被上诉方也应承担责任;2、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证明该印章未在该局备案,并不能证明该印章系武祥礼伪造。其一,公司项目部等部门印章不是必须备案的印章。其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包含涉案印章在内的其他印章都是在2015年5月以后才备案的;3、一审认定无“俊发城南区2-3”地块项目系认定错误;4、武祥礼与被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关系一审并未查清;5、一审中我方要求追加项目负责人武祥礼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广厦贵州分公司辩称,1、武祥礼收取上诉人劳务保证金,无公司任何授权,该事实有武祥礼本人亲自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同时其收取上诉人保证金所宣称的项目,当时公司并未中标,上诉人称其向武缴纳保证金构成表见代理,与法律规定不符;2、上诉人坚持称武祥礼加盖公章即属于公司的行为,因上诉人未审查武祥礼向其收取款项的相关授权,同时其缴纳的款项属支付给武祥礼的个人账户,公司并不知情,未收取,也未追认;3、武祥礼使用涉案的个人伪造印章,分别收受多人的劳务保证金,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强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广厦集团贵州分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00元,并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强博公司与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贵阳市白云区黑石头村俊发城南区2-3号地块项目10万㎡的劳务发包给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是“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俊发城南区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武祥礼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经查,案涉合同所称的“俊发城南区2-3号地块”在贵阳市白云区规划局对俊发城项目的规划和建设施工许可证上均没有“俊发城南区2-3号地块”项目,该项目是武祥礼个人为收取保证金而虚构的,且原告的保证金并没有打入被告广厦贵州分公司的账户内,而是打入了武祥礼的个人账户内。同时,武祥礼所使用的“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俊发城南区二标段项目部”印章是武祥礼私自刻制的。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治安大队证实“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俊发城南区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并未在该局备案。一审法院认为,武祥礼采取虚构事实,伪造企业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涉及经济犯罪嫌疑。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武祥礼采取虚构事实,伪造企业印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保证金,并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武祥礼出具的《情况说明》。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是武祥礼,收取上诉人保证金的实际上也是武祥礼,武祥礼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且武祥礼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为其本人出具,也需要武祥礼本人亲自到庭说明情况,原判在未查清武祥礼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何种关系,以及其在签订涉案合同、收取保证金中的相关情况,即认定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3民初7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益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邹爱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周 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