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荣俊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俊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2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俊鹏,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俊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惠,被告人荣俊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5时49分许,被告人荣俊鹏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曹县邵庄镇邵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集村,与路边站立行人刘守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守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守中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荣俊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荣俊鹏及其家人积极对被害人刘守中施救,随后,荣俊鹏弃车离开现场。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荣俊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一次性赔偿142600元的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同日,被告人荣俊鹏到曹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荣俊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荣某证言,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荣俊鹏投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俊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荣俊鹏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俊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爱波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人民陪审员 李香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