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财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秋菊、李毛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秋菊,李毛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财保226号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女,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秋菊,女,生于1977年9月2日,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申请人:李毛儿,男,生于1972年5月27日,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秋菊、李毛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陈秋菊、李毛儿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城的房屋。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毛儿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营山县城房屋一套。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查封财产交被申请人保管使用,但不得转移、毁损、抵押查封财产。申请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若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