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7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素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诚艺园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素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京诚艺园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7328号原告:南京素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0436115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泉水村东林队。法定代表人:贺长永,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诚艺园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53271955F,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山路17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杨,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公平,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素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素荣公司)与被告南京诚艺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艺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素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长永、被告诚艺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素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诚艺园公司支付货款271417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合计29141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就之前其向被告诚艺园公司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2014年供货量385947元,已付款220000元,余款165947元未付;2015年供货量100470元,已付款10000元,余款90470元未付。合计2014年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被告欠付货款总额256417元。2017年3月,双方就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供货情况进行了结算,为此,双方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被告欠付货款为15000元。经过多次催要,但无果。被告诚艺园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素荣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24日的结算单予以认可;2、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4日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该对账单系其单位员工自行与原告核对,未得到其委托和事后追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起,原告素荣公司为被告诚艺园公司提供水泥砖等建材。2016年3月14日,被告诚艺园公司为的财务人员项芊静向原告素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长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3月14日,贺长永砖款供货量385947元(大写:叁拾捌万伍仟玖佰元整),已付款22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余款165947元。2015年总供货量为100470元(大写:壹拾万零肆佰柒拾元整),已付款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余款90470元。截止2014-2016年3月14日总欠款256417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肆佰壹拾柒元整),之前所有票据全部做废。”2017年1月7日,被告诚艺园公司的李学彦向原告出具15000元的结算单。审理中,被告对15000元的结算单予以认可,但不认可项芊静签字对账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素荣公司与被告诚艺园公司的陈述及双方的对账单及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素荣公司提供了水泥砖等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两份对账单载明的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14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2016年3月14日的对账单不认可,辩称项芊静签字对账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未得到其委托和事后追认,对其无效。但项芊静作为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对外民事活动中以诚艺园公司的名义从事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即与原告对账,符合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对诚艺园公司有效,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诚艺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素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71417元。二、驳回原告南京素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36元,由原告素荣公司负担195元,被告诚艺园公司负担2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雷翼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