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婷燕诉申芳、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婷燕,申芳,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390号原告:王婷燕,女,生于1970年8月28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芳,女,生于1971年8月7日,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X。身份号码X。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法定代表人李治擎,该公司执行董事(已于2016年7月因病去世)。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婷燕与被告申芳、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隆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婷燕的委托代理人程全礼,被告申芳,被告汉中隆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婷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申芳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止的借款利息111200元(利息计算:2015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22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44000元;2015年7月23日借款15万元,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7年7月法庭辩论终结前,共计24个月,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67200元)。2.判令被告汉中隆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汉中隆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擎通过做业务认识,李治擎与被告申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李治擎因病死亡,其生前经营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25万元,月利息2分。被告申芳主管公司财务,上述两笔借款系家庭企业借款,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签名延展期限还款。2016年7月后被告申芳已经掌管被告汉中隆康公司资产并主持经营活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申芳承诺尽快归还,后申芳分两次归还了1万元,下欠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归还,故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申芳辩称,原告是销售烟酒的,经他人介绍认识的被告申芳丈夫李治擎。由于李治擎有时也需要烟酒,就从原告处购买,被告申芳也见过原告。李治擎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借款时申芳并不知道,只是后面换条子时才知道,原告要求被告申芳在借条上签字,申芳就签了。李治擎去世以后,原告找申芳要求还款,申芳借款给原告还了15000元,当时告知原告等债权人,所有借款申芳都认,都会来还,但要求停付利息,原告也答应停付利息。并且所有债务都是李治擎以公司的名义借的,所有的借款都是用于公司了,因此借原告的款,与被告申芳个人没有关系。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汉中隆康公司从2013年开始效益下滑,因开发项目需要大量资金,公司在外有很多民间借贷,借原告王婷燕的这两笔款属实,具体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擎经手操作。公司的债务公司认可,应当由公司负责偿还,但上述债务与被告申芳个人没有关系,申芳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王婷燕提交的原告王婷燕身份证、清华苑小区住户登记表(复印件)、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7月23日的借条各一张,因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交的2017年4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方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申芳与被告汉中隆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擎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婷燕因销售烟酒业务与李治擎认识。2015年3月,李治擎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各支付其5万元,共计10万元,李治擎于同年3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婷燕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息贰分2‰,按季清息到期还本结息(时间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李治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自己及被告汉中隆康公司印证,被告申芳在李治擎签名之后签名。2015年9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双方协商一致延展借款期限,李治擎在借条上添加“此借据展期使用延期为2016年3月30日止”,并与被告申芳签名捺印;2015年7月,李治擎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每次各支付50000元,共计150000元,李治擎于同年7月23日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婷燕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贰分2‰计算,按季清息到期还本,使用时间暂定叁个月,即2015年10月23日归还”,李治擎在借条上书写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汉中隆康公司印证。同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双方协商一致展期使用,李治擎在借条上添注“此借据展期使用暂定使用半年,于2016年4月23日归还”,并签名。2016年7月李治擎因病去世,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申芳于2016年7月29日在15万借款的借条上签名。之后,在原告主张下,被告申芳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方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汉中隆康公司按双方约定,对2015年3月3日的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0日,2015年7月23日的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5年3月及7月,被告汉中隆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擎向原告王婷燕借款,原告分别支付李治擎10万元、15万元,有李治擎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由于两笔借款的借条上借款人处除李治擎签名外,还加盖有被告汉中隆康公司印章,故借款人应为被告汉中隆康公司,也即汉中隆康公司与原告王婷燕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该公司负有向原告还款等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汉中隆康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且2015年3月3日的借条上,被告申芳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双方达成借款展期至2016年3月30日时,申芳与李治擎共同签名捺印,故被告申芳与被告汉中隆康公司应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汉中隆康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于被告申芳已经偿还的1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故被告申芳及汉中隆康公司只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剩余的90000元;2015年7月23日这笔借款的借条上虽有被告申芳的签名,但申芳并非以借款人或保证人名义签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申芳偿还该笔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婷燕利息之请求,由于被告方已经支付利息至两笔借款使用展期届满之日,因此被告只应支付自借款使用展期届满的次日起(借款10万元自2016年3月31日起,借款15万元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2017年7月12日)时的利息,且由于被告申芳2017年4月26日偿还了10000元,故该笔借款应分段计息。另外两份借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月息贰分2‰”存在矛盾之处,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利率确实是月息2分(2%),因此其要求按照月息贰分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只能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芳共同偿还原告王婷燕借款9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月利率2‰,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婷燕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月利率2‰,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三、驳回原告王婷燕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6206元,由被告汉中隆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被告申芳承担2000元,由原告王婷燕承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余 莉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