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班忠善、班忠田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忠善,班忠田,班仕积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忠善,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韦炳晨,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班忠田,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奚秀奉,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被告人班仕积,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田东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忠善、班忠田、班仕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忠善及其辩护人韦炳晨、被告人班忠田及其辩护人奚秀奉、被告人班仕积及其辩护人黄党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班忠善、班忠田、班仕积三人,在田东县新百通富君龟鳖饲料经营部一楼大厅内,以黄某1、陆某1等人在那某平王村甫必屯的“绿寸”(当地壮话地名)地山坡内开挖新路破坏该山坡土地,不赔偿钱财就不给开挖新路为由,敲诈勒索黄某1、陆某1等人钱财,黄某1等人被迫拿出50000元人民币准备交给班忠善、班忠田、班仕积三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忠善、班忠田、班仕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班忠善、班忠田、班仕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辩护人韦炳晨、奚秀奉、黄党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班忠善、班忠田、班仕积三人,在田东县新百通富君龟鳖饲料经营部一楼大厅内,以黄某1、陆某1等人在那某平王村甫必屯的“绿寸”(当地壮话地名)地山坡内开挖新路破坏该山坡土地,不赔偿钱财就不给开挖新路为由,敲诈勒索黄某1、陆某1等人钱财,黄某1等人被迫拿出50000元人民币准备交给班忠善、班忠田、班仕积三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1、陆某1、梁某1的陈述;2、证人陈某、陆某2、黄某2、韦某1、黄某3、班某1、班某2、黄某4、韦某2、林某、潘某、韦某3、梁某2的证言;3、抓获经过;4、关于甫必屯村民小组与田某发木材加工厂《荒山地租凭合同》纠纷的情况说明、荒山地租赁合同、林木购销协议书、林权证、收据;5、照片说明;6、户籍证明;7、被告人班忠善、班忠田、班仕积的供述与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忠善、班忠田、班仕积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要挟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共计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班忠善、班忠田、班仕积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班忠善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班忠田、班仕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班忠善、班忠田、班仕积的辩护人韦炳晨、奚秀奉、黄党生辩称三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班忠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是犯罪未遂,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班忠田、班仕积是犯罪未遂,是从犯,庭上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班忠善、班忠田、班仕积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忠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0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班忠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班仕积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岀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绍文审 判 员 黄家才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容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