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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都水玻璃厂、四川宏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都市新都水玻璃厂,四川宏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保429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水玻璃厂,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友社区。法定代表人魏治科,总经理。被申请执行人四川宏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开发区(民主7组)。法定代表人邱绍均。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水玻璃厂诉被申请执行人四川宏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3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新都区水玻璃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执行人四川宏亚机械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青龙支行的银行存款210000元(账号:22×××27)。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汪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