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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3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文献与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献,张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2298号原告:张文献,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玲,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玉萍,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洛阳市西工区,现住洛阳市西工区。原告张文献与被告张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玲,被告张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玉萍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张玉萍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文献与张玉萍系兄妹关系,2013年11月13日张玉萍给张文献打电话说自己盘了个店,还差20000元钱。张文献就通过建设银行给张玉萍转了20000元,并支付手续费50元。半年以后问张玉萍何时还钱,张玉萍说投资失败了,答应以后有钱就还。后张文献多次向张玉萍索要20000元借款未果,诉至法院。张玉萍辩称,1.借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借款时张文献与张玉萍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文献在2014年6月至2017年近三年的时间里没有向张玉萍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3.借款的本金已转作张文献给母亲的医疗费、保姆费、取暧费以及其他花销等。本案中张文献与张玉萍系兄妹关系。张玉萍向张文献借款是为了家中另外一个兄长的事情,而不是张文献所称的为了盘店。借款后,张玉萍曾明确向张文献还款5000元,并按照张文献的指示将款项交给二姐张某,以抵偿还款。由于母亲经常在张玉萍居住,××、照顾等各个方面都需要花钱,张文献自愿将剩余15000元交给张玉萍做为母亲的医疗费、取暖费、保姆费等日常开支,因此这15000元已经转做他用,不再是借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张文献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所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文献与张玉萍系兄妹关系。2013年11月13日,张玉萍向张文献借款20000元,张文献通过建设银行向张玉萍转账支付了借款。庭审中,1.张玉萍称在2015年已按张文献的要求把5000元转交给二姐张某,用于支付其母亲的医疗费,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确认;2.张玉萍称剩余借款15000元张文献已自愿用于张玉萍照顾母亲期间母亲的各项日常开销,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文献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3.张文献称其于2017年2月初向张玉萍主张还款,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张玉萍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文献主张张玉萍向其借款2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张玉萍称已偿还5000元借款本金并有出庭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故张玉萍应偿还张文献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文献可随时向张玉萍主张还款。张文献主张的利息,依法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6月14日,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文献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文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张玉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张玉萍负担(已由张文献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张玉萍向张文献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李丹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