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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9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玉芝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芝,周连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9056号原告:张玉芝,女,1973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理人:袁家开(系原告张玉芝的丈夫),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王楼村王楼*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华,男,1969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主要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兴,男。原告张玉芝与被告周连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袁家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周连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12,319.50元,判令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连华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后续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自愿按照重新鉴定意见计算相应损失,故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439,757.0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8时30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红旗港路、金海路东约200米处,被告周连华驾驶沪CAXX**小轿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连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CA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和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因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九级和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被告周连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A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已经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AXX**在我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有异议,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2、事故车辆沪CA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发后,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8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1,322.20元(已扣除伙食费162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5、被告周连华事发后已经垫付原告现金20,000元;6、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八级和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24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含二期手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因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评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和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预付;7、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自2013年10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居住在奉贤区南桥镇杨王村西胡229号,该村已基本达到城镇化;8、事发时,原告受雇于上海腾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建筑工地做小工,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单位扣发其误工期间全部工资。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周连华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A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奉贤区南桥镇杨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与上海腾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调查表,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沪CAXX**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连华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21,322.2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38天计算为76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本院按照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810元/月予以计算,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1,24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期限参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210天计算为15,33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事发前已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地区,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和十级)予以计算为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和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5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由相应的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121,3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126,882.2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116,882.2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11,24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1,914.8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先行赔付,超出部分181,914.8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2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全额赔付;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周连华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芝损失420,997元;二、被告周连华应赔偿原告张玉芝损失5,000元(被告周连华已经支付20,000元,原告张玉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连华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减半收取计3,948元,由被告周连华负担;重新鉴定费5,100元,由原告张玉芝负担2,5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