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刑更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魏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0刑更327号罪犯魏乐,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怀仁县人。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朔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乐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6年9月4日止。2013年12月4日,该犯被交付山西省原平监狱集训;2014年2月20日调临汾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认为,罪犯魏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从事服装制衣工种,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规定出勤。该犯2015年1月、2015年10月、2016年7月、2016年9月、2017年3月五次获监狱表扬奖励;剩余考核积分390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26年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志奇审 判 员 邢 锐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