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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天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舞之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南京舞之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492号原告北京天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10号楼1113A。法定代表人何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超,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舞之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石头城6号1栋3楼。法定代表人樊鸿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文化公司)诉被告南京舞之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之道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天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超,被告舞之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剑凡、江晓舟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文化公司诉称,2005年9月,原告经中国舞蹈家协会的授权,获得《第三届“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展演》的录制权。作品《阿查若耐查》系《第三届“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展演》VCD中的一个作品,原告拥有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3月,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固定证据证���被告在其经营的中舞网(××)上非法向公众提供作品《阿查若耐查》的视频在线播放服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提供《阿查若耐查》视频在中舞网播放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舞之道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享有涉案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舞之道公司网站上播放的涉案视频,与原告主张的作品视频内容不一致。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天文化公司系从事批发、零售、制作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该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16日。被告舞之道公司系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的销售、开发、网络技术服务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0日。中国舞蹈家协会主办了《第三届“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展演》赛事。2005年9月22日,中国舞蹈家协会与原告天天文化公司签订《授权协议书》一份,约定中国舞蹈家协会同意将《第三届“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展演》节目的出版权、摄制电影(视)权、家庭录像制品权、电脑网络播放销售权、复制品制造、发行权独家授权给原告。该《授权协议书》落款处盖章为“中国舞蹈家协会”。赛后,北京中录同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了《第三届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展演》的VCD光盘,原告天天文化公司总经销,ISRCCN-A14-05-431-00/V.J7。北京中录同方音像出版社出具权利声明一份,载明:第三届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展演系列音像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由原告天天文化公��享有,本公司仅作为该系列音像制品出版商,不享有其他著作权。特此声明。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比赛系由中国舞蹈家协会主办,我司仅在该赛事中挂名,该项赛事所有权利均与我司无关,中国舞蹈家协会有权对其权利进行处分。2017年3月2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2469号公证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超使用该公证处的手机,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点击进入“××”网页,在线播放保全了《阿查若耐查》视频。经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记载的《阿查若耐查》视频内容与原告所主张著作权的《第三届“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展演》的相关内容相同。庭审中,被告提交了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协议签署且已全部履行本协议给付义务后,原告将不再就(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569号、570号、571号、572号、711号公证书)所涉作品之行为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被告承诺未经授权,被告网站不得再擅自播放上述作品,协议签署后,如果被告继续使用上述作品,需另行向原告购买,否则需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书、原版专辑、发票、声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在其网站中播放《阿查若耐查》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权利主体的证据。除有相反证明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第三届“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展演》的VCD光盘,在光盘及外包装上均明确标有“北京中录同方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而北京中录同方音像出版社出具的声明表示其仅作为该系列音像制品出版商,不享有著作权,《第三届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展演》系列音像制品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由原告天天文化公司享有,故原告系《阿查若耐查》作品的制作者,并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舞之道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开办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阿查若耐查》作品的视频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记载的《阿查若耐查》视频内容与原告所主张著作权的《第三届“小荷风采”全国少儿舞蹈展演》的相关内容相同,对���告认为视频内容不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告违法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像制品的市场影响较大,属于全国性舞蹈比赛,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视频的实际长短约一首歌曲、被告的主观过错程较为明显等相关因素。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虽未能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被告已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未能提交公证费发票,本院对公证费不予支持。同时,鉴于被告已和原告曾经达成和解协议,又再次发生类似侵权行为。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舞之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在其经营的“XX”网站中停止播放《阿查若耐查》舞蹈视频。二、被告南京舞之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天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舞之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京舞之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智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吴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