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邱海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4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海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邓诗玲、王丽萍,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海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海林及其辩护人邓诗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6月16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邱海林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长安镇贩卖毒品。经查,2016年5月至10月,邱海林在长安镇新民路千味园门前路段等地点,以50元/包或100元/包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另作处理)1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农某(另作处理)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另作处理)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另作处理)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陈某2(二人均另作处理)2次。2016年10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黄某2。后黄某2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海林,向邱海林购买毒品海洛因100元,并约至长安镇新民路眼镜厂路口进行交易。同日17时许,邱海林到上址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邱海林身上缴获毒品4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4.4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3小包共净重0.45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海林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邱海林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从2016年9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其中贩卖给陈某1、陈某2一次、贩卖给农某一次、贩卖给黄某1、黄某2一次,没有贩卖给韦某。被告人邱海林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在邱海林身上缴获的4.48克甲基苯丙胺,不宜认定为本案的贩卖数量;2.邱海林系以贩养吸;3.邱海林具有坦白情节;4.邱海林贩毒持续时间较短、数量较少、犯罪情节轻微;5.邱海林自愿认罪,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四名吸毒人员,具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邱海林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长安镇新民路千味园门前路段等地点,以50元/包或100元/包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另作处理)1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农某(另作处理)3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另作处理)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韦某(另作处理)2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1(另作处理)1次。2016年10月8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长安镇新民村新民路附近抓获吸毒人员黄某2。后黄某2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海林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至长安镇新民路眼镜厂路口进行交易。同日17时许,邱海林到上述地点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邱海林身上缴获毒品4小包(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4.4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粉末3小包共净重0.45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后邱海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陈某1、韦某、农某等人。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邱海林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吗啡类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陈某1、陈某2、韦某、农某、黄某1、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缴交收据,通话清单,毒品称量视频、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邱海林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海林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海林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邱海林向陈某1、陈某2贩卖毒品2次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经查,证人陈某1、陈某2均称系单独向被告人邱海林购买毒品,并辨认出邱海林,而邱海林归案后虽称是二陈一起向其购买,但并未否认双方交易毒品的事实,结合邱海林的供述及二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2016年10月5日左右陈某1电话联系邱海林购买毒品的事实,并有通话记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邱海林向陈某1贩卖毒品1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海林向陈某1、陈某2贩卖毒品2次,次数及对象不准确,本院查实后予以纠正。此外,根据邱海林在侦查及检察阶段关于向吸毒人员农某、黄某1、韦某贩卖毒品的稳定供述,结合证人农某、黄某1、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邱海林向农某贩毒3次、向黄某1贩毒2次、向韦某贩毒2次。被告人邱海林当庭翻供向农某贩毒1次、向黄某1贩毒1次及未向韦某贩卖毒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海林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时间均发生在2016年9月份之后,故邱海林辩解2016年9月份开始贩卖毒品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从邱海林处缴获的4.48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但考虑到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邱海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吸毒人员,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邱海林向多人贩卖毒品,次数达九次之多,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明显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在侦查及检察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庭审中虽表示认罪,却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海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徐淑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