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于文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于文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955号原告:王秀英,女,193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盼,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文玲,女,196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强,山东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英与被告于文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盼、被告于文玲委托代理人王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2、要求依法分割男方丧葬费4万元及2016年下半年工资4万元;3、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秀英与于长川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于长川之女,于长川去世之日尚有夫妻共同存款10万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于长川女儿于文玲私自提取。此外于长川去世后,由国家民政部门发放的抚恤金43825元,也由被告于文玲支取。原告王秀英在诉讼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被告于文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长川名下的存款已被支取,现在已经不存在,无法分割,而且被告于文玲取款所用的存单和身份证是于长川自愿提供给于文玲的,是于长川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也是双方履行遗赠抚养协议的体现,被告于文玲支取存款原告是知情并且同意的,钱用来给于长川办理丧事用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长川于2016年10月9日去世,生前于1998年10月20日与原告王秀英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于长川于1998年6月18日与于瑞军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于瑞军对其进行赡养,其将三间正方、倒厅及其它财产遗赠给于瑞军。被告于文玲系于长川之女。根据原告申请,法庭调取了于长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乳山支行和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情况,于长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乳山支行无存款余额。截至于长川去世之日,其名下在乳山农村商业银行尚有存款30000元,包括:账号为910020600011166264512、存款数额为2万元的存单一张;账号为910020600011166667808、存款数额为1万元的存单一张。被告于文玲分别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3月17日将上述存款取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注销证明、乳山农村商业银行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乳山支行查询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文玲支取的于长川在乳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30000元系于长川与原告王秀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认定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存款中的15000元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该笔存款的分割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文玲应返还原告的存款15000元。被告举证的遗赠抚养协议涉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撤回的丧葬费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文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英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5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文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言青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蔡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文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