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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郑守金、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郑守金,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第1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法定代表人:姜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官海军,男,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职工。被告郑守金,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驻地。法定代表人:窦玉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度支行”)与被告郑守金、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平度支行委托代理人官海军,被告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守金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平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守金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84582.34元及利息8229.06元(利息的计算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实际利息要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原告农行平度支行与被告郑守金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郑守金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被告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郑守金以其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及本金。截止到2016年12月28日,被告已欠我行贷款本金184582.34元及利息8229.06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35条规定,答辩人承担的是阶段性保证担保,自答辩人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答辩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行为已经完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即便答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28条和《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先就被告的房产实现债权,在对被告抵押房产评估、拍卖后,不足清偿的债务,答辩人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郑守金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郑守金向农行平度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郑守金、被告良友房地产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百分之五后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1个月;借款人发生信用状况下降,违反合同的借款支付约定,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由阶段性保证人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二年,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或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农行平度支行与被告郑守金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载明:抵押人郑守金以其位于平度市同和办事处同和路6号《新城家园》6号楼2单元504户住房一栋(建筑面积82.77平方米)向抵押权人原告农行平度支行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2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良友房地产银行账户内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守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没有履行保证义务。2017年1月13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度支行与被告郑守金、被告良友房地产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农行平度支行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郑守金应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郑守金在借款期限内未及时清偿贷款本息,系违约,原告农行平度支行要求被告郑守金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守金以其位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路6号新城家园6号楼2单元504户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在无其他限制物权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郑守金贷款的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而担保人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仍在保证期限内,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守金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良友房地产辩称的其提供的系阶段性保证担保及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可以确定,被告良友房地产的阶段性担保期间截止日应为2017年1月20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的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原告起诉时,被告良友房地产仍然处于保证期间内,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或贷款人按照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双方的该约定,原告可以同时向两被告起诉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所诉(除复利外)并无不当,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守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的主张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守金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借款本金184582.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至2016年12月28日利息8229.06元;2016年12月2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除外),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对被告郑守金名下位于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同和路6号新城家园6号楼2单元504户的房屋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被告郑守金负担2078元,被告青岛良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人民陪审员  石修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吕贤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