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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7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戴红兵、姜渏萍等与刘凯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兵,姜渏萍,戴佳雯,刘凯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7267号原告:戴红兵,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姜渏萍,女,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戴佳雯,女,199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凯,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原告戴红兵、姜渏萍、戴佳雯与被告刘凯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昀、人民陪审员濮如毅、人民陪审员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渏萍及其与原告戴红兵、戴佳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兵、姜渏萍、戴佳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4室房屋”)权利人为三原告的抵押权注销;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原告戴红兵需流动资金,通过朋友欲向被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将404室房屋抵押。之后被告提出要做借款公证,在公证处被告提出对404室房屋做出卖委托公证,后三原告不同意做委托公证,被告就不同意借款,故借款未成。原告要求注销抵押,但被告至今未注销,也无法与被告联系。为此,三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刘凯未到庭亦未具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戴红兵、姜渏萍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经民政部门离婚,原告戴佳雯系其两人之女。404室房屋于2013年4月17日登记在三原告名下,由三人按份共有,各有1/3的产权份额,2014年9月22日补发了房地产权证。2013年5月16日,三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主要约定乙方将404室房屋向抵押权人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作价140万元,此次借款为30万元,担保期限为12个月,从主债务期限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届满之日起算,抵押为余额抵押。2013年5月20日,被告经核准成为404室房屋的抵押权人,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债权数额为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6日。截止至2017年7月13日,被告尚未领取上述抵押权登记原件。三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离婚证、《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404室房屋上登记了30万元债权,但被告未向相关部门领取过抵押权登记原件,本案审理中本院亦未查询到原、被告有相关3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如被告向原告出借过款项,被告的上述行为不符合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实际出借过借款款项,被告应协助原告注销办理涉讼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戴红兵、姜渏萍、戴佳雯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设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0元(原告戴红兵、姜渏萍、戴佳雯已预交),由被告刘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昀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