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玉玲、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玲,张卫国,范立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玲。委托代理人张兴斌,山东全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国。委托代理人张兴斌,山东全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立圣。委托代理人张兴斌,山东全正(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玲与被上诉人张卫国与、原审被告范立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林伟光、刘昭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国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21750元;2、被告按照每月75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11月11日,被告陈玉玲之夫范秀海(已故)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整,范秀海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二支,并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陈玉玲在一审中辩称:我与范秀海于2000年就分居,x年x月x日离婚,对于范秀海生前于2014年7月21日借原告的50000元我丝毫不知情,该借款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约定的50000元月息750元,利息过高。对于范秀海生前于2014年11月11日借原告的5000元款,与我更无关系,此时,我与范秀海已离婚。范立圣在一审中辩称:所诉两笔借款55000元都与我无关,我没有从范秀海处继承任何遗产,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现认定事实如下:范秀海与被告陈玉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范立圣与范秀海及被告陈玉玲系父母子女关系。2014年7月21日,范秀海为原告张卫国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范秀海今借张卫国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注,月息¥柒佰伍拾元(750.00)正,如到期用或不用提前壹个月通知结算。”2014年10月28日,范秀海与陈玉玲在平度市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一、婚生子范立圣归陈玉玲抚养,范秀海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二、位于平度市万家镇长岭庄村101号房屋六间归女方所有;位于平度市南京路西段(端)路北、郑州路北段(端)路东东阁二区67号房屋三间归女方所有;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偿还。”2014年11月11日,范秀海又为张卫国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张为国现金伍仟元整(¥5000.00元)到2015年1月11日换(还)清”。××逝。现范秀海除有一子范立圣外,其母尚健在。诉讼中,原告张卫国请求不追加范秀海尚健在的母亲为共同被告,也不要求范秀海之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被告应否对范秀海生前的55000元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范秀海生前于2014年7月21日借原告张卫国的5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玉玲与范秀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范秀海生前与陈玉玲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和债务的约定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对债权人和其他权利人不具有约束力,故,陈玉玲应负有全额偿还义务。对于范秀海2014年11月11日的5000元借款,因发生在范秀海与陈玉玲离婚后,故应属范秀海个人债务。××逝后,依法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范立圣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卫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范立圣从范秀海处继承了遗产,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玉玲对该5000元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张卫国不请求范秀海之母参加诉讼,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至于陈玉玲主张的50000元借款利息过高问题,因该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陈玉玲的该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卫国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卫国对被告范立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9元,保全费820元,二项共计2539元,由被告陈玉玲负担2308元,由原告张卫国负担23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陈玉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宣判后,陈玉玲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范秀海已经去世,仅凭一份借据无法认定借贷关系实际存在。范秀海没有将该款项用共同生活或生产,因此借款即使存在也是范秀海的个人债务,不应由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与范秀海分居多年,双方离婚时并没有现金分割,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范秀海将该款项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范立对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贷事实是否成立;如成立陈玉玲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原告张卫国持二张借条向陈玉玲、范立圣主张偿还范秀海借款55000元,在陈玉玲、范立圣未提交证据推翻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审确认借贷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其中,50000元债务发生在陈玉玲、范秀海婚姻存续期间,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陈玉玲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元,由上诉人陈玉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 林伟光审判员 刘昭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邱若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