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银某某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某某,男,生于1973年3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刘营镇。因犯抢劫罪、拐卖妇女罪,于1994年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3年刑满释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1月2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5年5月16日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15日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一案,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川0722刑初2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银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银某某刑满释放后,以三台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判决认定其犯判抢劫罪一案系错案为由,自2013年12月起向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三台县人民法院申诉,要求国家赔偿。2013年12月24日,三台县人民法院书面告知其申诉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2015年8月19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因银某某的申诉不符合再审条件驳回其申诉。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银某某向三台县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困难补助,得到三台县人民法院困难补助费30000元后,承诺息诉息访。此后,银某某认为法院判决有错才会给钱,遂放弃息诉息访的承诺,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1月16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0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9月3日、2015年9月10日、2015年11月8日共计十三次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期间,银某某因违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三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7日拘留七日、2015年4月14日拘留十日、2015年5月16日拘留十日、2015年7月29日拘留十日、2015年9月15日拘留十日、2015年11月11日拘留十日,共被行政拘留六次。因银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非接待场所上访,迫使三台县刘营镇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耗费人力、财力到北京等地将其接回居住地,并抽调专人成立稳控工作小组,对其进行稳控,致使抽调人员长时间无法正常履行本职工作,严重影响当地党委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判根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的案件揭发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银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银某某被判刑情况。4.三台县人民法院、三台县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告人银某某的申诉不予受理的通知。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被告人银某某申诉的通知书。6.被告人银某某息诉息访承诺书。7.训诫书。证实被告人银某某为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十次。8.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绵阳市人民政府驻京办事处《关于银某某到京上访相关的情况说明》。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银某某因非正常进京上访被行政拘留六次。10.绵阳市关于银某某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因银某某多次在京非访,在全省驻京信访工作会上绵阳市被点名通报。11.刘营镇人民政府费用清单,证实刘营镇人民政府因被告人银某某非访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182738.90元。12.三台县委派驻北京的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银某某到京非访12次。13.三台县群众工作局《关于进京非访对象银某某对我县群众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的相关情况说明》。14.刘营镇人民政府、党委就银某某非访情况综述,证实被告人银某某到北京非访十余次,多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次,银某某每次到北京非访被接回当地后,刘营镇人民政府和三台县有关部门都做了大量的教育、引导、安抚、稳控工作。15.四川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做好进京非访人员劝返化解稳控工作的函》和绵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进京非访处置工作的通报》,证实银某某进京非访的次数,和省市政府要求做好银某某劝返化解稳控工作。16.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窦某某调任刘营镇党委书记后知道银某某到北京非访十多次,也找过他面谈,想尽各种办法尽量将他稳控在当地,但他一直不听。银某某从2014年4月开始上访至今,镇上都派人赶到成都、北京等地规劝银某某返回当地,有时候机关干部、村社干部半夜、凌晨都必须乘车前往。刘营镇党政领导、群工办、派出所、安宁总支、梁坪村等各级干部都已花费大量的精力劝说银某某依法上访,向其宣讲相关法律知识。今年镇上安排给安宁梁坪村很多重点工作(如小农水项目、标准农田建设、大学生创业园建设、土地流转、其他日常工作),镇村社干部因赶赴外地对银某某做劝返工作,严重影响到村两委的正常工作秩序。窦某某作为刘营镇党委书记,为银某某的事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无暇顾及重点工程项目。17.证人银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银某某连续3次到北京非访,因银某某非访要到北京劝返,致使银铃本职工作无法推进。18.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罗某某到北京劝返银某某2次,到成都5次,只要银某某去了北京,罗某某就得放下工作去接他,导致本职工作滞后。19.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银某某在村上的表现很差,平时不做农活,也不去打工,游手好闲,爱打牌,有小偷小摸习惯。法院对银某某进行了救助,给了他三万救助金,他就对村民宣扬,法院判错了并给他赔偿了三万元。银某某从法院拿到钱后,觉得有甜头,就陆续到北京上访,并以此向政府要钱,如果不给钱他就不停上访,然后每次去了北京,政府都要安排人去接他,在当地造成了很坏的影响。20.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某某与银某某是邻居。银某某上访去了北京十多次,在村上口碑很差,既不在家种地,也不在外面打工,有时间就去上访,然后找政府要钱。2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银某某从2014年4月开始多次去北京上访,严重扰乱了正常工作秩序。黄某某作为村书记三次去绵阳把银某某接回来。银某某每次上访都要派专人开车去接,而且还要求把上访的经费和生活费解决了,要不然他就不跟接他的人员回来。村上、镇政府、公安、检察院、法院对银某某做了大量的解释工作,法院还给了银某某困难补助,但是银某某拿到钱后就出尔反尔,给政府的工作施加压力。2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银某某自从刑满释放回家后就开始到县、市、省、北京多次上访,给村干部的工作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银某某上访目的就是为了使镇干部、村干部不能正常工作,向政府提出无理要求,向政府要钱,这才是他的最终目的。23.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银某某因对1994年以抢劫罪被判刑有异议,因此向有关部门反映,从2014年陆续到北京上访,2015年也收到了法院给的困难补助三万元,并向法院写出了息访息诉的承诺,但拿到钱后还是认为1994年法院判其抢劫罪是冤假错案,认为当时没有犯罪,加之2013年出狱后向三台法院、绵阳中级法院申诉,但两级法院都没有受理,因此才到北京上访,为此也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多次。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银某某的身份信息。原判认为,被告人银某某在反映的问题得到终结后,为满足其不合理要求,违反信访规定,多次到北京非上访地区非访,并经多次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扰了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的罪名不当。被告人银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银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其因冤假错案上访不应当构成犯罪,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认定罪名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某某在信访事由经有关机关作出明确意见后,为满足不合理要求,不遵守信访条例规定,多次到北京非上访地区滞留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受到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和行政处罚后仍不知悔改,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某某所持其因冤假错案上访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冬青审判员 董小萍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彭淑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