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53王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曾用名王仕波,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涟水县。被告人王波曾因赌博,于2015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波酒后驾驶苏A×××××号轿车,从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安置小区出发,沿涟新路、黄河大道、淮浦路行驶至涟水县涟城镇水岸城邦安置小区,后又驾车沿淮浦路、渠北路、襄贲路行驶至白鹭桥北侧约30米处,被涟水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波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