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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9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道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南省道县看守所,同年3月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辩护人许福昌,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许福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与同案犯杨某1、杨某2、唐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经事先预谋,由湖北省武汉市驾车至合肥盗窃他人财物。同年4月29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1、杨某2、唐某某前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某路西侧的明珠广场公交车站寻找作案目标,杨某3趁被害人王某上公交车时,将其右侧裤子口袋中的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价值2375元)盗走。被害王某甲察觉手机被盗后立即下车并抓杨某1宗让其归还手机杨某1宗见无法抵赖遂将手机从自己口袋拿出交王某甲,被害王某甲拿回手机后抓杨某1宗并拨���110电话报警。杨某甲见状立即上前假装路人劝说被害人王某放弃追究此事,王某不予理会继续电话报警,杨某2上前用力推搡被害人并威胁其放弃报警,被害人仍抓住杨某1不放手,杨某1、杨某2、唐某某、杨某甲为脱身即对被害人王某实施殴打。其中,杨某1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2用随身携带的雨伞击打被害人头部和胳膊,唐某某用力推搡被害人并拉其胳膊、掰其手指,被告人杨某甲抱住被害人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甲等四人合力将被害人王某打倒在地后,驾车连夜潜逃至武汉市。经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4手机价值2375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湖南省道县青塘镇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归案经��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及同案犯杨某1、杨某2、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375元,罪行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辩护人许福昌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未遂;从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375元,数额较大,罪行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四人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应区别量刑;没有实际劫取财物,也没有致被害人轻伤以上伤害,系抢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张俊才人民陪审员  张广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玉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