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终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与南通弘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弘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小海镇庙桥村21组。法定代表人:杨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石牌镇中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黄丁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通弘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70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南通弘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移送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由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事实和理由: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仅是一种要约行为,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要约即失效,应以合同的约定为准,故应当移送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日益电机(昆山)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通弘扬金属制品公司偿还货款,故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至于报价单是否仅是一种要约行为,并不影响管辖地的确定。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其驳回南通弘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南通弘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管 丰审 判 员 柏宏忠审 判 员 孙鲁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 诚书 记 员 殷 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