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晓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曹晓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6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成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业,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晓珊。上诉人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晓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碧水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业,被上诉人曹晓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水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曹晓珊自述其自2015年2月26日在碧水源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离职,时间达8个月。曹晓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试图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曹晓珊的工资只有2016年2月、9月工资是通过碧水源公司发放的,其余6个月工资均非碧水源公司支付,但一审对此未予认定。曹晓珊提交的工作交接表复印件等证据,涉及交接表中的“接手人”冷XX,经调查,冷XX与碧水源公司之间签订了碧水源净水系列产品代理合同,冷XX并非碧水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曹晓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为碧水源公司为山东碧水源膜净水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必然与山东碧水源膜净水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碧水源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是缺乏依据的。曹晓珊辩称,其与碧水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碧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晓珊与碧水源公司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碧水源公司不支付曹晓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636.36元;3、碧水源公司不支付曹晓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350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4000元;4、碧水源公司不支付曹晓珊经济补偿393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对于碧水源公司提供的《员工花名册》,因系碧水源公司单方出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晓珊与碧水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该证据上可以看出,冯历和赵筱丹系碧水源公司员工。2、曹晓珊提供的银行流水,以证明碧水源公司通过三个账号:80×××52、38×××63、52×××46向曹晓珊发放了2015年2月份和9月份的工资。曹晓珊提供的山东碧水源膜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膜净水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显示:80×××52系碧水源公司公司账户,52×××46系碧水源膜净水公司账户。曹晓珊提供的《碧水源净水换货申请表》显示:退货单位:“山东碧水源膜净水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人:“曹晓珊”,并盖有碧水源膜净水公司的公章。曹晓珊提供的《出库单》和《设备提货单》(复印件)显示:负责人处有“冯历”手写签名。曹晓珊提供了盖有碧水源公司公章的《关于落实季度绩效考核的通知》(复印件)。曹晓珊提供的《工作交接表》(2015年6月4日,复印件)显示,碧水源公司接替了赵筱丹,担任了库管。曹晓珊提供的《工作交接表》(2015年10月30日,复印件)上,部分项目的接手人处有“冯历”的签名。同日的《情况说明》上,在监督人处亦有“冯历”的签名。一审又查明,碧水源公司与碧水源膜净水公司系关联公司,碧水源公司系碧水源膜净水公司的股东,碧水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室”,碧水源膜净水公司工商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x号x室”。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曹晓珊提供的证据虽然有相当部分是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可以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曹晓珊作为一名员工,其已尽到了其应尽的举证义务,碧水源公司虽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曹晓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曹晓珊提供的证据,已充分显示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例如:碧水源公司或通过其关联公司的账户向曹晓珊发放了工资,曹晓珊在办理工作交接时,由碧水源公司的员工冯历或赵筱丹的签名等,而且依据常理,如果曹晓珊不在碧水源公司工作,曹晓珊一般不可能获取到上述证据。基于上述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查明,曹晓珊于2015年2月26日到碧水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碧水源公司向曹晓珊发放了2015年2月份至9月份期间的工资,数额分别为477元、3340元、3888元、3694元、3694元、3694元、3694元、3694元,2015年10月份工资未付。2015年10月30日,碧水源公司解除了与曹晓珊的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6日,曹晓珊向青岛市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以下简称“青岛市劳动仲裁委”),请求:1.确认曹晓珊与碧水源公司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碧水源公司支付曹晓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0元;3.碧水源公司支付曹晓珊转正工资差额3500元;4.碧水源公司支付曹晓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5.碧水源公司支付曹晓珊在职期间拖欠的工资及补偿金8000元。青岛市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94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曹晓珊与碧水源公司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碧水源公司支付曹晓珊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636.36元;3.碧水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晓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350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4000元;4.碧水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曹晓珊经济补偿3937.50元;5.驳回曹晓珊的其它诉讼请求。碧水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之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碧水源公司与曹晓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证据分析环节已经进行了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曹晓珊所主张的其它的请求,一审法院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曹晓珊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工资差额及2015年10月份工资。曹晓珊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故碧水源公司应当支付曹晓珊工资差额为3500元(500元*7)。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10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工资清单。工资清单应当包括:支付工资的时间、姓名、工作日数、加班时间、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扣除的项目、金额等。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因碧水源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曹晓珊的工资单等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曹晓珊关于其工资数额的主张,即曹晓珊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2015年4月份之后的工资为4000元/月。根据曹晓珊提供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曹晓珊2015年4月至9月的工资发放数为分别为3888元、3694元、3694元、3694元、3694元、3694元,故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2015年4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应为1642元。因碧水源公司未向曹晓珊支付2015年10月份的工资,故碧水源公司应当向曹晓珊支付10月份工资4000元。二、关于双倍工资。碧水源公司未与曹晓珊签署劳动合同,故曹晓珊主张碧水源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曹晓珊的工资情况,劳动仲裁裁决碧水源公司支付曹晓珊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36.36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碧水源公司解除与曹晓珊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曹晓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曹晓珊的工资情况,劳动仲裁裁决碧水源公司支付曹晓珊经济补偿金3937.5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晓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636.36元;三、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晓珊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工资差额1642元、2015年10月份工资4000元,二项合计5642元;四、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晓珊经济补偿金3937.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碧水源公司提交碧水源膜净水公司开票申请复印件六份及碧水源膜净水公司与冷XX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曹晓珊在碧水源膜净水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曹晓珊与碧水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曹晓珊在一审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中显示部分工资系由碧水源公司发放,虽然还有部分工资由碧水源膜净水公司发放,但碧水源公司系碧水源膜净水公司的股东,碧水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与碧水源膜净水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基本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碧水源公司与碧水源膜净水公司为关联公司,并无不当。再结合曹晓珊提供的其他证据如工作交接记录等,可以认定曹晓珊已经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曹晓珊与碧水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曹晓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案件事实,确认欠发工资数额、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碧水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水务碧水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骞审判员 孙向东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 明书记员 魏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