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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朝龙与翟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龙,翟永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01民初5799号原告:何朝龙,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翟永贵,男,住贵州省兴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朝龙诉被告翟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朝龙于2017年8月4日以“翟永贵已支付我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何朝龙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何朝龙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何朝龙承担。下页)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