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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30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英南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英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0129号原告:孙英南,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大钟寺现代商城2号楼地上一层部分、地下一层部分及地下二层部分。负责人:劳伦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英南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英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及被告北京家乐福有限公司大钟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大钟寺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英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家乐福公司大钟寺店退还我购物款17.8元并赔偿1000元(合计1017.8元);2、本案诉讼费由家乐福公司大钟寺店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4月12日,在家乐福公司大钟寺店购买荷美尔超值培根一袋,单价17.8元,该食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保质期为50天。我购买该食品时已过保质期,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大钟寺店辩称:不同意孙英南诉讼请求,他购买食品后并没有食用,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孙英南在家乐福公司大钟寺店购买荷美尔超值精选培根一袋,支付货款17.8元。庭审中,孙英南提交涉案商品,商品外包装显示生产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保质期为50天。本院认为,孙英南在家乐福公司大钟寺店购买商品,该店向孙英南出具购物小票,孙英南与家乐福公司大钟寺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我国食品安全法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任何食品生产经营者均应当严格遵守。家乐福公司大钟寺店违反该法定义务,孙英南有权要求退货、退款。家乐福公司大钟寺店作为销售者对于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应当明知,现家乐福公司大钟寺店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其应当知道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而不知道,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孙英南给付赔偿金。对于孙英南要求家乐福公司大钟寺店退款及给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家乐福公司大钟寺店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英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一袋荷美尔超值精选培根,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孙英南货款十七元八角;二、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孙英南一千元。如果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孙英南已预交),由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大钟寺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鸽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沛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