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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于长站与耿宏庄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长站,耿宏庄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740号原告于长站,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50XX****XX.被告耿宏庄,1969年5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6XX****XX.原告于长站与被告耿宏庄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于长站、被告耿宏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长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1997年6月7日原告于长站与肖淑敏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为有效合同;2、请求确认登记在肖淑敏名下坐落于兴隆县兴隆镇大友村路南的房屋(房产证号:兴企字第17**号)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耿宏庄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被告耿宏庄与肖淑敏系夫妻关系,1997年6月7日原告于长站(乙方)与被告耿宏庄的妻子肖淑敏(甲方)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为解决住房问题,将购买甲方在兴隆县大友村交通局运输管理站家属院平房一处(山楂集团附近)经双方多次协商如下”;协议第1条“甲方在大友村集资的运管站平房贰间(含后正房贰间等附属建筑物)作价叁万元整”;协议第2条“交付办法:乙方将房屋叁万元分两次付给甲方,乙方先付给甲方贰万元,等甲方把钥匙交给乙方后,乙方将剩余的壹万元付给甲方”;协议第三条双方权利和义务第4项“甲方对乙方的房照问题负责,甲方的房照办妥后交给乙方,有关房照手续问题由甲方出面办理”。1997年6月18日,原告于长站将购房款30,000.00元给付了肖淑敏,由肖淑敏给原告于长站出具了收到买房款30,000.00元的收条,同时,肖淑敏将交易费、管理费、面积款、公证费合计159.16元收据,购房款6,903.95元的收据及兴企字第1379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于长站。肖淑敏于2004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耿宏庄承认于长站全部诉讼请求,并且认可1997年6月7日原告于长站与肖淑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长站与肖淑敏于1997年6月7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为有效合同。二、坐落于兴隆县兴隆镇大友村路南平房2间(房产证号:兴企字第17**号)为原告于长站所有,被告耿宏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于长站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耿宏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中如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刘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