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席慧腾、李海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慧腾,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席慧腾,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席慧腾因与被上诉人李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慧腾、被上诉人李海及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慧腾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将保费中的9032元退还上诉人。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海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冀G×××××号车,席慧腾以现金形式交纳了冀G×××××号车的保险费,在此期间二人处于合伙状态。李海辩称,卖车是经过席慧腾同意的,而且买车主又找我补齐了财产保险,席慧腾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退的保费。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保费退还给上诉人,现在对方已经收到保费,上诉人与李海如何分配保费与我公司无关。李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费18604元,并赔偿1倍损失费18604元,共计37208元。2、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海与第三人席慧腾原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涉案车辆。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席慧腾以原告李海的名义为登记所有人,为李海的贷款车辆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乘客)等险种,上述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7日0时0分至2017年12月16日24时止,并以现金形式交纳保险费22485.25元,在保单特别约定处载明:“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部分投保人签章处,第三人席慧腾书写“李海席慧腾(代)”。截止2017年2月24日,贷款已还清。2017年2月14日,第三人席慧腾在无原告李海授权的前提下持原告李海身份证照片电子版到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办理了批改,将投保人名称由李海变更为席慧腾。2017年2月17日,第三人席慧腾到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办理了退费手续,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退还保费18604元,并将上述款项打至第三人席慧腾账户上。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席慧腾虽以现金形式交纳了保险费,但投保时二人仍处于合伙状态,第三人去交款并不代表该款就应属第三人个人;同时,根据投保单及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李海,李海对于涉案保险具有法定处分权与受益权,被告在第三人未持有原告本人授权手续的前提下为第三人席慧腾办理了变更投保人批改手续,并于随后为其办理了退保费手续,该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第三人持有原告身份证照片便视为授权之辩驳,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不具备事实基础,故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退还相应保费18604元,虽然被告已经为第三人席慧腾办理了退费及打款手续,但该行为并不具备对抗原告李海之效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倍损失之诉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之诉求,被告行为的性质并未侵害到原告的人身性权益,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李海保险费186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而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海系涉案保险的原始投保人,席慧腾未持有李海授权手续的前提下变更投保人的行为侵害了李海对于涉案保险的处分权和收益权,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将保险费退还李海并无不当;席慧腾主张其与李海系合伙关系,应当向其退还一半保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席慧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席慧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海延林审 判 员 王万军审 判 员 薛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法官助理 雷 鹏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