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方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寿县。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4月6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7月21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志旭,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苏家胜、赵志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在寿县涧沟镇街道无端滋事,拦截熊某、胡某1和残疾人史某,并将史某殴打致伤。2016年11月4日,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史某胸部受伤致2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酒后无端滋事,拦截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方某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方某住院病案,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史某是残疾人没有证据证明;方某没有明确的犯罪动机,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酒后在寿县涧沟镇街道无端滋事,拦截熊某、胡某1和史某,并将史某殴打致伤。2016年11月4日,经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史某胸部受伤致2肋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时查明:被告人方某在2007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方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现场照片、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寿)公(医)鉴字[2016]2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张某、熊某、胡某1、胡某2、杨某、方某1、徐某、方某2、黄某、沈某、方某3、祝某、陈某、方某4的证言、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酒后无端滋事,拦截熊某、胡某1和史某,并殴打史某,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有前科,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 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三)……(四)……(五)……(六)……(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