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黎某和、陈某良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和,陈某良,王某,施某陈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和,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良,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刘福来,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绰号阿木),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施某陈(绰号阿陈),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和、陈某良、王某、施某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仕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和、陈某良及其辩护人刘福来、王某、施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和经杨某2介绍一起到惠东县平山街道华侨城合亿担保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施某陈等人商议借款,在此过程与施某陈发生争执。施某陈因此用拳脚殴打黎某和,杨某2见状便将黎某和拉走。黎某和为此感到不服气,于是打电话给何某(在逃)叫人过来帮忙打架,王某、施某陈、覃某庆(在逃)、蒋某(在逃)、阿某1(在逃)则在现场等待,与黎某和约架。同日19时许,何某驾车载着被告人陈某良、“鸭哥”(在逃)来到现场。黎某和与施某陈、王某等人争吵约十分钟后双方发生打架,何某、“鸭哥”、陈某良下车参与斗殴,这时黎某和方又来了辆黑色小车,车上四名男子,拿着砍刀和木棍便向合亿担保公司的人冲去斗殴。其中王某、施某陈、覃某庆持刀,陈某良拿砖头参与斗殴。双方斗殴约1分钟后各自逃离现场。同年3月7日,公安机关将黎某和、陈某良、王某、施某陈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某和、王某、施某陈、陈某良无视国法,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和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和陈某良拿砖头、其他来支援的人拿木棍参加斗殴,但没有用砖头打到人。被告人陈某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是在斗殴过程中看到黎某和一方有人被对方打倒而害怕,才从地上拿起砖头与对方对峙,后来把砖头扔出去,但没有伤到人。被告人陈某良的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1、公诉人提出本案涉嫌持械聚众斗殴只是从客观上表现出来的外在形式,持械斗殴的犯罪故意只存在被告人王某等人的一方,不在被告人黎某和、陈某良的主观故意之中。(1)被告人王某、施某陈一方有四五人先后两次持械威胁及实施斗殴,具有客观行为,证明其械具都是平时准备的,并非专门为此次斗殴而为;(2)被告人黎某和是本次聚众斗殴犯罪的始作俑者,其因遭对方人员殴打而“叫人来打回对方”“撑场面”。但,综合本案的证据,被告人黎某和并没有要求到场人员持械来参与斗殴,无法判断其是否具备持械斗殴的犯罪故意;(3)被告人陈某良是何某叫去参与其中,但何某没有到现场打架,更没有提到持械参与斗殴一事,且事实上也没有准备好打斗的器械。由此,证明黎某和打电话通知何某等人达到现场时并没有此方面的犯罪故意;(4)根据黎某和、陈某良的供述,从黑色轿车上下来的数人到达现场后手持管制械具参与斗殴,但是该数人是经何某电话通知到场,并非黎某和所召集。因此,何某与被告人黎某和之间不存在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性质。2、案发时,被告人陈某良虽然手持砖块,但该砖块并非其事先准备,其行为并不存在与持械者配合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也没有达成持械斗殴的共同犯意。被告人陈某良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仅为一般参与者,其行为的恶劣性及其法律责任应当有别于首要召集人及其他持械者。3、本案因普通民间矛盾引起,被告人陈某良不是斗殴事件的组织者、领导者或指挥者,主观恶性不大,相对作用小;聚众斗殴行为较为轻微,没有造成人员的严重伤亡,社会危害性较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陈某良量刑时应当轻于其他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和经杨某2介绍一起到惠东县平山街道华侨城合亿担保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施某陈等人商议借款,在此过程与施某陈发生争执。施某陈因此用拳脚殴打黎某和,杨某2见状便将黎某和拉走。黎某和为此感到不服气,于是打电话给何某(在逃)叫人过来帮忙打架,王某、施某陈、覃某庆(在逃)、蒋某(在逃)、阿某1(在逃)则在现场等待,与黎某和约架。同日19时许,何某驾车载着被告人陈某良、“鸭哥”(在逃)来到现场。黎某和与施某陈、王某等人争吵约十分钟后双方发生打架,何某、“鸭哥”、陈某良下车参与斗殴,这时黎某和方又来了辆黑色小车,车上四名男子,拿着砍刀和木棍便向合亿担保公司的人冲去斗殴。其中王某、施某陈、覃某庆持刀,黎某和、陈某良拿砖头参与斗殴。双方斗殴约1分钟后各自逃离现场。同年3月7日,被告人黎某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公安机关先后将陈某良、王某、施某陈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7日,3月7日,被告人黎某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白某联丰村委厚福堂将被告人陈某良抓获,在深圳市龙岗区龙东中信龙盛广场将被告人王某、施某陈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指认现场视频截图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黎某和指认,确认从白色小车驾驶座出来的男子是何某;后排下来的是陈某良,在现场拿石头;现场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是其本人。经被告人王某、施某陈指认陈某良就是从白色锐志小车下来用砖头砸人的男子。5、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7年3月6日凌晨,黎某和在微信上问我是不是有利息钱可以借。18时许,我把他带到平安银行隔壁三楼的合亿公司,“阿某2”、“阿某3”、“少林”、“阿某4”和一个穿黑色衣服共五个人在,黎某和要借两万元。“阿某2”说可以,但是要先去黎的家里看看。看完回到公司,“阿某2”拿出借条让黎签名,还要看黎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阿某3”看到黎户口本上一女的和他们借过钱,得知是黎的妹妹,就说他妹妹欠他们公司的钱,接着打电话给他妹妹问她是不是有一个哥哥。黎看到这样就把刚才写好的借条撕掉并要离开。“阿某3”看到黎这么不给面子,就不让黎离开还打了他几拳。我马上拦开“阿某3”并拉黎下楼。黎说“对方打了我,我叫点人过来和他们谈判”,就打电话给他朋友。当我启动黎的车准备载他走时,黎在平安银行那里和“阿某2”、“阿某3”、“少林”、“阿某4”以及一个穿黑色衣服吵了起来。我见状就下车过去和黎推“阿某2”他们。这时,黎的父亲来到,让我们不要吵。黎的三个朋友开着一辆白色锐志小车来到,但没有下车。“阿某2”他们问黎是不是叫人来打架,然后从附近一辆三菱吉普车拿出木棍、铁棍等凶器。我和黎的父亲拦住他们,他们将木棍、铁棍放回吉普车。接着黎和“阿某2“他们吵了起来并且动手(只是用拳头),我过去帮忙,眼镜被他们打掉。黎这方又来了两辆车,十几个人拿着铁棍、木棍下车。“阿某2”他们看到就去三菱吉普车上拿木棍、铁棍等凶器,双方打起来。我跑到旁边的金凯悦宾馆门口。双方打了两分钟就全部散了,我回去平安银行门口找眼镜,发现黎和他父亲还在现场,都没有受伤,然后我们各自离开。经辨认照片,杨某1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就是合亿担保公司的“阿某2”;被告人施某陈就是合亿担保公司的“阿某3”;被告人黎某和就是因借钱与合亿担保公司发生斗殴事件的男子。(2)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是平安银行惠东支行值班保安。2017年3月6日19时许,我在银行一楼值班巡查,看到门口有两、三个人吵架。吵了约十多分钟,来了两辆小车,下来三、四个人加入吵架。过了约5分钟,一辆警用摩托车过来,两个穿制服的巡警跟吵架的两伙人协商。等巡警走后不久,我听到银行隔壁有吵架声,看到原来的两伙人又走到门口吵架。约5分钟,两伙人打起来,而且人越来越多,一开始两伙人拿木棍打,后来看到拿出锄头和砍刀,一伙人拿锄头棍,另一伙人拿砍刀,两伙人打了约5分钟就散了。(3)证人黎某1的证言:2017年3月6日19时许,我儿子黎某和打电话给我说在惠东平安街道平安银行门前被人打伤。我驾车过去现场听黎某和说才知道我女儿黎某2借高利,欠了平安银行旁边的合亿担保公司6000元。黎某和当日下午跟他一个同学去合亿担保公司得知后,便说黎某2的债由他承担还清。对方五六名外省男子可能说黎某和没钱哪还得起。黎某和不服气就撕了他们公司的一张纸,被他们踢了几脚。过了约10分钟,黎某和的同学先后开了两辆车(一辆白色、一辆黑色),白色车下来两个同学,黑色小汽车还没停稳。那五六名外省男子就上一辆绿色吉普车各自拿了一把焊接水管的长刀追打黎某和他同学。黑色小汽车的同学各自拿了一条木棍下车,也被对方追打。之后我就报警。(4)证人黎某2的证言:我因私人问题缺钱于2017年1月通过微信好友“小谢”向合亿担保公司借了六千元。同年3月6日18时许,合亿担保公司用159××××0619电话打给我,问我是不是有个哥哥,还说我哥黎某和被他们打了,说完就挂了电话。我回拨该电话,有个人接了电话说他们在楼下等开架。我拨打我哥电话,他说“是你害我被人打了”后就挂了电话。我打电话给我爸爸,他对我说我哥被人打了。事后我哥跟我说才知道,我哥对合亿公司的一名外省男子说会负责我的债务,让他们不要再找我。该名男子粗口骂我哥说“你有什么资格负责这笔债务”。我哥就撕掉台面上一些白纸准备离开时,被合亿担保公司的人围殴。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黎某和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3月6日18时许,我到杨某1工作的平安银行隔壁的合亿担保公司玩,当时公司里有六个外省人。我跟“木哥”的人说要借两万元,后觉得利息高就不借了。聊天中我得知妹妹在该担保公司借了6000元,利息是每月30%,我很生气,因为我刚帮她还了其他担保公司的欠单。后来我跟“木哥”他们说话越来越大声,情绪比较激动,我大声说“我是黎某2的哥,有什么事找我,她的单我负责!”对方就有人骂我:“你他妈的算个屌!”我回了一句“我操你妈!”,我刚骂完,对方几个人就过来用拳脚打我,杨某1在旁护着我。我被打了六七下就跑到一楼外面。我打电话给我爸说“妹妹又借了6000元高利贷,我被对方打了!”他说要过来。接着我打电话给我同学何某(手机存名何大富,手机号码157××××0111)说我被打了,想打回对方。他说马上到。杨某1和我商量怎么处理这件事,杨说找对方谈判,让对方赔点钱。我当时没有答应,想着被对方打了,心里不服气。十分钟后我爸开花冠小车来到,接着何志文驾驶一辆白色锐志小车过来,车上下来“鸭哥”、“阿某5”三人。对方以为我们想打架,就围过来,我们就与对方争吵起来。对方与我们动手打起来,用拳头殴打我,我们与对方扭打起来。这时支援的三、四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过来,看见我们与对方打架就戴了口罩下车,从黑色小轿车拿出一些木棍来帮忙。“木哥”等人跑回他们的越野车拿水管铁、长柄砍刀等凶器与我们对打。我们没拿木棍的人就拿地上地砖扔“木哥”他们。我们打不过他们,“螳螂”摔倒在地,被“木哥”等人用水管铁打了几下,我们拿地砖扔“木哥”等人营救“螳螂”,“螳螂”被救后,双方就停止打架了。打完后,我们各自驾车离开。经辨认照片,黎某和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是合亿担保公司的“木哥”,打架期间拿着砍刀;被告人施某陈是在合亿担保公司殴打其并指挥人拿砍刀和铁棍与其等人斗殴的男子;被告人陈某良是在场与“木哥”等人打架并向对方扔地砖的“阿某5”。(2)被告人陈某良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3月6日19时许,我在惠东县黄排光明村25号隔壁4楼出租屋,何某打电话叫我下楼。我上了何某的白色锐志车,看到“鸭哥”坐在副驾驶。我问文某什么事,他说他同学黎某和与别人吵架,要我和他一起去看一下。我们驾车到平安银行门口,看到对方在推黎某和父子。我们打开车门下车,准备阻拦他们,对方看到我们下车,有三四个人马上跑到停放在隔壁的一辆深绿色三菱吉普车上,拿了木棍和铁棍向我们冲来。我和文某、“鸭哥”看到就坐回车上,不敢下车。对方看我们没下车,黎的父亲也去劝阻,他们就把木棍、铁棍放回车上。黎的父亲和对方谈,黎走过去和对方吵了起来,后走到锐志小车和摇下车窗的文某说了几句话。文某就打电话给人说他和同学在平安银行被人拿着砍刀、棍围着,不给走,你们过来帮忙。接着对方又和黎吵起来并发生推搡。不久,来了一辆黑色无牌小车,下来四、五个人手持水管铁、棍棒和对方的人发生争斗,我和文某、“鸭哥”也冲了上去,和对方扭打在一起。我被打退到一边,在地上捡了一块水泥砖跟他们对峙。我看到黑色小车下来的其中一个人被打摔倒在地上,打了几分钟,双方就没有打了。对方说你们还有谁不服的,接着就上车走了。经辨认照片,陈某良辨认出被告人黎某和、王某、施某陈就是在平安银行门口参与聚众斗殴的人。(3)被告人施某陈的供述及辩解:2017年3月6日18时许,惠东县合亿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1带着黎某和到公司想要借款1万元。当时我和王某、“少林”“阿某1”在公司。我们按规定查看黎某和的户口本,发现一个叫黎某2的女子在1月份借了我们公司6000元没还。我问黎某和该女子是不是他妹妹,有无电话号码。他说没有,我说怎么可能没有,就这样吵了几句。黎某和将借条撕烂,我问他什么意思,就和“少林”推他出公司,然后发生推搡,动作越来越大,我用拳头打了黎某和的右肩膀一下,用脚踢了他,“少林”也对他踢了一脚,杨某1把黎某和拉走并下楼。另一个客户上来公司,说刚下去的那个男子打电话叫很多人过来砍我。我和王某下楼追过去。过了几分钟,黎某和的爸爸过来,我们问他想怎么样。黎某和的爸爸说过来解决问题。这时来了一辆白色轿车,车上坐着四个人,有两个下车。我们以为要打架就从车里拿了木棍、砍刀准备,但对方回车里,我们看他们不准备打架,就把工具放回车里,我们双方就这样僵持了5、6分钟。黎某和继续叫人,我问他想怎样,是不是要打架。他说是要打架,我说约个地方,他说不用,就在这里就行了。这时我靠近黎某和,用拳头打他手,对方四、五个人就围过来打我,我就跑。突然,来了一辆黑色轿车,车上下来的人从车尾箱拿出砍刀,其中几个人带口罩。我知道这些人是黎某和叫来和我们打架的,就叫王某去越野车上拿砍刀和木棍。王某拿一把砍刀,分了一把砍刀给我,一把给“少林”,蒋某和“阿某1”拿木棍,我们拿上工具冲向对方打起来,对方有人拿着砍刀,有的使用伸缩棍,黎某和几人拿着砖头。我看到对方一个人摔倒在地,我们这边两个人冲过去打他。黎某和那边的人就用砖头砸我们来救援倒地的男子。打了几分钟,对方的人上车跑了,砍刀和钢管都被带走。我们看到对方走了,就把砍刀和木棍放回公司的越野车上,然后去华侨城的一间手机店躲起来。不久,我驾车载王某去深圳市龙岗区藏匿,同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照片,施某陈辨认出被告人黎某和就是参与聚众斗殴的人;被告人陈某良就是参与打架并用砖头砸人的男子。(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我的绰号是“阿某2”。2017年3月6日18时许,杨某1带着黎某和到我们合亿实业公司借钱。公司里有我、施某陈、蒋某、覃某庆、“阿某1”。黎说要借2万元,借十天。我说利息按借1万元每天100元计算,他说没问题,我拿出借条让他签名。当我翻看黎的户口本时,发现黎的妹妹跟我们公司的一个借款人同名同姓。我叫施某陈过来看,问黎该女子是不是他妹妹,让他打电话确认一下。他说没有电话,我说如果你不确定,我们不会借钱给你的。施某陈打电话给黎的妹妹,黎看到就撕掉他写好的借条,并用粗口骂我们,我们和他吵起来。期间,施某陈打了黎几拳,杨某1看到我们在吵,就拉黎走出公司。我和施某陈有事下楼,看到黎和杨某1还在门口,黎在打电话叫人,我和施某陈就等着看他叫什么人过来。过了几分钟,黎的父亲开了一辆花冠小车过来,我和黎的父亲说事情的经过,黎和施某陈又吵了起来,这时蒋某、覃某庆、“阿某1”来到门口。此时来了一辆白色锐志小车,车上下来的人和黎某和打招呼。我知道是黎某和叫来的人,要和我们打架,就和施某陈从停放在旁边的一辆三菱吉普车后尾箱各拿一把长砍刀,“阿某1”也拿了一根木棍,一起冲向锐志小车。对方见状就逃回车里。黎的父亲过来劝我们,我们将砍刀和木棍放回车里。这时两个巡警开着摩托车过来,问我们是不是有人报警打架,黎的父亲说没有,巡警就离开了。我让黎的父亲把黎带走,黎不肯,一直打电话叫人,我们又和黎吵了起来。当我们吵到平安银行门口,一辆黑色轿车来到,车里下来五个人拿着砍刀和木棍向我们冲来,锐志小车的人也下车追我们。我和施某陈、覃某庆各拿一把砍刀,“阿某1”拿了一根木棍,蒋某没有拿东西,冲向黎跟他们打架。打了约1分钟,黎那边有一个人摔倒在地,手上的刀掉在地上被蒋某拿了。我们过去踢了他几脚,“阿某1”用木棍打了他一下。我们两边的五个人把砍刀和木棍放回三菱吉普并开车车往南亚水都方向逃走,将木棍和砍刀都丢在河里。接着到西枝江公园一个朋友开手机店里躲一下。然后我和施某陈驾车去深圳,次日在龙岗中信龙盛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照片,王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良、黎某和是在平安银行门口参与聚众斗殴的人。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黎某和、陈某良、王某、施某陈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8、现场视频,证实聚众斗殴的案发过程。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还有审讯视频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黎某和、陈某良一方是否持械聚众斗殴。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析如下:(1)砖头是否属于“械”。经查,被告人黎某和、陈某良归案后稳定供述在斗殴过程中,两人从地上拿起砖头与对方斗殴,其供述与参加斗殴的另一方被告人王某、施某陈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证人证言、案发现场视频、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某和、陈某良手持砖头参加聚众斗殴。虽然砖头不是专门用于杀伤他人而是用于一般日常生活,但其物理属性也使其可用于杀伤他人,属于其他具有杀伤性的器械,因此,被告人黎某和、陈某良在斗殴过程中手持的砖头属于“械”。(2)被告人黎某和、陈某良手持砖头参与斗殴是否属于持械。本案因帮被告人黎某和纠集多人聚众斗殴的何某及其他参与者尚未归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黎某和、陈某良与何某等人事先存在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和共同犯罪的故意,但,被告人黎某和、陈某良均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临时从地上拿起砖头参加斗殴,其二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3)此外,被告人黎某和是聚众斗殴的发动者、指挥者和组织者,应认定为首要分子。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和、陈某良主观上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的故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良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和、陈某良、王某、施某陈无视国法,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和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施某陈、陈某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和因民间借贷与被告人王某一方发生矛盾后通知他人纠集多人前来斗殴,是聚众斗殴的发动者、指挥者和组织者,对事件的扩大起了积极作用,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被告人陈某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所用相对较小,在量刑应予以区别。本次聚众斗殴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并未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综合本案案发时间、地点、斗殴人数对案发地的地理位置、影响面及影响力,以及斗殴事件对周边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的影响等方面,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四名被告人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施某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黎某和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凤珠审 判 员 林银明人民陪审员 叶卓谊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美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