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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福琴与顾兴斌、吴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福琴,顾兴斌,吴晓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933号原告:陶福琴,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忠,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雨,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兴斌,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吴晓文,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陶福琴与被告顾兴斌、吴晓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陶福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忠,被告顾兴斌、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2006年10月31日,被告顾兴斌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遂向被告顾兴斌出借30万元,并由被告顾兴斌出具借条明确借款事实。嗣后,原告向被告顾兴斌多次催讨,被告顾兴斌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不还。被告吴晓文与被告顾兴斌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顾兴斌辩称,原告所述30万元借款有异议,原告就汇款给其25万元,事后归还给原告老婆现金15万元,还欠10万元同意归还,由于经济能力有限,只能分期归还。利息当时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其与被告吴晓文系夫妻关系。吴晓文辩称,被告顾兴斌是其丈夫,原告陶福琴是其朋友,其介绍给被告顾兴斌认识,其知道汇款的事情,但不知汇多少钱,也不知何时写欠条,原告与被告顾兴斌有生意来往,这么多年原告没有给其打电话,也没有催讨过。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但要求分期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31日,被告顾兴斌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陶福琴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顾兴斌。”同日,原告陶福琴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顾兴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5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顾兴斌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另有5万元现金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然被告顾兴斌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理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被告称已归还原告现金15万元,也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顾兴斌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顾兴斌、吴晓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顾兴斌、吴晓文共同承担归还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兴斌、吴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福琴25万元;二、被告顾兴斌、吴晓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福琴以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483.33元,被告顾兴斌、吴晓文负担4,43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玲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包哲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